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311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乙OO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甲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酌定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共計應繳之上訴裁判費為5,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