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46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按訴狀送達後,若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或第2 項規定之情形,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61 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而本件訴訟業於民國111 年
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 年9月5 日始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之追加並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兩人於101 年間認識,嗣於
103 年8 月18日結婚,直至105 年7 月11日始於台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人感情尚屬融洽,為兼顧雙方之原生家庭,兩造經常往返台灣及大陸。然其後兩人生活習慣、想法等難以磨合開始爭吵,導致兩造自107 年3 月間起即在大陸地區分居,彼此未再碰面,原告於107 年9 月間自大陸返台,兩造遂分隔兩地,迄今已逾3 年,期間雖偶有聯繫,卻話不投機屢有爭吵,最終彼此沈默居多,兩造僅因礙於地理、疫情及過往恩怨無法談妥離婚事宜,甚至被告於108 年間向大陸地區山東省濟南市历城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足見兩造均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無從達成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婚姻目的,因兩造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其於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轉大陸地區司法單位送達本件開庭通知予被告時,被告回覆稱:其與原告之婚姻業經大陸地區山東省濟南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下簡稱兩造離婚判決)離婚,並提出該民事判決書影本及生效文書證明影本為證。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
於103 年8 月1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5 年7 月11日在於台灣地區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及臺北○○○○○○○○○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110 年度10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00108498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依親居留申請書及臺北○○○○○○○○○110
年10月22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06009824號函所附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提出兩造離婚判決及生效文書證明影本,主張兩造業
經大陸地區山東省濟南市历城區人民法院以(2019)魯0112民初4648號民事判決離婚。惟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僅規定,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並未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該執行名義核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的執行名義,而非同條項第1款所稱確定之終局判決可比。又該條就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之規範,係採「裁定認可執行制」,是經我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並不具有法律上之既判力,當事人雖可持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使該判決具執行力,然該具執行力者,並非大陸地區裁判之本身,故若當事人未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而係再向我法院提起訴訟,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雖大陸地區山東省濟南市历城區人民法院已以(2019)魯0112民初4648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然上開兩造離婚判決未經兩造向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故原告於本件另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非於法不合。㈢原告主張:兩造自107 年3 月間起即在大陸地區分居,彼此
未再碰面,原告於107 年9 月間自大陸返台,兩造遂分隔兩地,迄今已逾多年,期間雖偶有聯繫,卻屢有爭吵,最終彼此沈默居多,被告於108 年間向大陸地區山東省濟南市历城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情,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離婚判決內載:雙方自2018年3月分居,近年來雙方因財務及子女落戶等問題發生矛盾,進而產生隔閡,感情逐漸淡漠,併長時間分居,雙方感情破裂,無和好可能等語,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於本件訴訟之主張與被告在前開離婚訴訟中之主張相符,應屬可採。又據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代為送達被告本件訴訟文書時之回覆文件內容表示:被告已與訴外人孫家芳再婚,以上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111 年4月11日海雄(法)字第1110007441號函檢附之送達情況說明在卷可佐,益證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
㈣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
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認定之,倘客觀上確實已達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程度,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自107 年3 月間起分居迄今已逾4年,兩人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婚姻徒具形式而無實質婚姻生活,已悖於婚姻乃夫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且被告已在大陸地區再婚,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再衡以上開兩造婚姻破綻之原因,應認兩造就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應負相當之責任,尚無從僅歸責於任何一方,亦難認原告係責任較重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