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99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被 告 乙OO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湯凱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三日所辦理之離婚登記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5 月13 日所為離婚登記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婚姻關係仍存在,惟戶政機關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是兩造間就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8年5 月13日簽署離婚協議(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時,證人丙○○、丁○○並未在場親自見聞,亦未事後向兩造確認有無離婚真意,應認兩造離婚協議登記及協議。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於婚姻期間與第三人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經被告查知後,原告同意離婚,兩造遂於108年5月8日在原告之住處即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在兩造及雙方父母、原告胞姐及律師等人見證下討論離婚事宜,當場簽訂第一份離婚協議書,其後,原告詢問可否更多探視子女之時間,被告本於良善原則遂應允之,兩造遂於同年月13日復在被告住處即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3樓再次討論離婚協議內容,繕打列印完成後,兩造一同至原告大姊丙○○及被告同學住處丁○○住處邀其等擔任離婚證人,並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原告提出本件確認離婚無效訴訟乃因原告不願履行系爭離婚協議第五條之過戶不動產內容,欲藉由確認離婚無效而規避移轉義務,證人丙○○、丁○○已經確認兩造離婚真意,故兩造離婚有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於108 年5月13 日協議離婚,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調閱兩造之離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復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而2 人以上之證人,必須親見、親聞夫妻雙方均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並簽名於書面上,倘未依該法定方式為之,則兩願離婚即屬無效。
㈡原告主張系爭離婚協議之證人丙○○、丁○○並未與兩造確認離
婚真意等節,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原告是我弟弟,系爭離婚協議的簽名是我簽的,當時原告打電話給我說有東西要我幫忙簽名,我簽名時知道就是離婚協議書,但沒有跟弟弟或被告確認他們的想法,想說他們都是成年人,所以就沒有問等語;證人丁○○則證稱:系爭離婚協議是我簽的,當時是被告打電話給我請我簽,當天簽系爭協議時是原告開車載被告來我家找我,因為之前他們有簽過第一份離婚協議,我有問被告第二份協議之更改處為何,稍微看過內容就簽名了。我當時有在車外詢問他們是否真的要離婚,他們都說是,但我沒有單獨跟原告確認。一開始我詢問時他們雙方時,也不確定原告有沒有聽到我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是證人丁○○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時是否有確定原告離婚之真意尚且未明,至少證人丙○○則並未親身確認雙方離婚之真意,則兩造間離婚協議既然違背前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10
8 年5 月13 日所為離婚登記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