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52號原 告 杜政遠被 告 蔡小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結婚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登記結婚,並於97年4 月22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兩造約定婚後同住於原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5 樓之住所。詎被告自97年4 月21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於上開住處僅1 日時間,翌日即離家未再歸返,嗣經相關單位通知原告以被告因涉犯妨害風化事件於97年6月5 日已遭強制出境,雙方未再聯繫,被告離境迄今已逾13年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 年度婚字第339 號卷第15至23頁),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悉被告於97年4 月21日入境,惟於97年6 月5 日因妨害風化遭強制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7 月10日移署資字第1090069352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境日期紀錄、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51至5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兩造於96年10月17日結婚,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所示,被告於97年6 月5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且依內政部移民署函所載,被告因妨害風化遭強制出境之處分,目前已逾管制年限(見同上卷第51至52頁),然未見被告申請來臺,顯見被告無任何歸返之意,被告顯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執此以觀,本件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97年6 月5 日遭強制遣返出境後,迄今未歸,造成兩造分居多時之局面,且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亦難見其有終結可能,此長達13年期間依社會通念觀已非短暫,而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始終未與原告進行任何聯絡,堪信兩造分居事實已然造成雙方關係嫌隙,並達重大程度。再者,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不曾出面和原告作何討論,顯然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再期待有所回復。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可責所為,被告應負責任程度甚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