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526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11日再度結婚,所育一子已成年。被告於101年底返回菲律賓後,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等資料,顯示被告於101年9月7日後多次出入境,於108年11月12日出境後無再入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月28日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杜麗珠到庭證稱:伊未曾在原告目前租屋處看過被告,大約幾十年沒有見過被告,伊已經82歲,不太記得確實是幾年未看過被告,伊聽原告說被告好像回菲律賓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已2年7月餘,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離婚請求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與原告繼續婚姻關係,已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就該事由應負較大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