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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53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KANYARAT‧RUEANGSR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人民,是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於民國93年3月30日在泰國登記結婚,於同年4月22在我國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申請時決定採用「甲○○」為中文姓名,並於93月5月7日來臺欲與同住,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等事實,為原告所陳,復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暨其附件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4、16至23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之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3月30日在泰國結婚,於同年4月22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原訂婚後被告要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詎料,被告來臺未久,尚未與原告同住,即告知原告其將遭遣送出境,其後兩造再無聯絡,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兩造婚姻亦難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3月30日結婚,於同年4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來臺未久即遭遣送出境,迄未入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7至23頁),依前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2月20日移署北字第1100133312號函覆暨檢送資料顯示,被告係於93年5月7日入境,於同年10月29日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而遭遣送出境。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被告於93年10月29日離境後未再入境,業認如前,

是以兩造於斯時即分居迄今,長達17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離境後未與原告連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原因被告之可歸責性較高。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