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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婚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0年度婚字第7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游承恩(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游承恩,相對人曾因吸毒頻繁進出監獄多次,伊因考量子女年幼而有所隱忍,雖相對人曾多次向伊承諾願意戒除,惟嗣後相對人吸毒狀況仍未改善,甚至因吸毒後情緒不穩,而多次向伊施暴,曾分別由家人及鄰居協助通報家庭暴力事件2 次,相對人於109 年7 月間因涉及毒品案入獄,伊方藉機逃離桃園住處。另因相對人長期吸毒,未盡父親的責任,曾於吸毒後對伊家暴時被上開子女看到,導致上開子女心靈創傷,且長期均由伊獨力照顧扶養上開子女,兩造亦已未同住,故為上開子女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由伊單獨行使負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或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聲請人原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併請求酌定兩造所育未成年之游承恩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嗣於110 年7 月12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110 年度婚字第72號和解筆錄可憑。但兩造就游承恩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達成協議,本院就上開部分續為審判,合先敘明。

四、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

(二)本院為明瞭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究由兩造何方擔任為適當乙節,乃囑託桃園市及高雄市社工團體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訪視後所提出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如下:

1.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相對人:本案相對人,聯繫未果,故本會逕行結案。

2.財團法人高雄市林柔蘭社會福利基金會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整體性評估:評估聲請人經濟狀況尚可,然上班時間彈性,能陪伴兒少時間相對較多。雖住家空間較狹小,但整體環境安全,生活機能亦相當便利。在親職功能上,聲請人為兒少主要照顧者,除完整參與兒少之成長過程外,並關注兒少身心發展,與兒少關係緊密,互動良好顯示合宜之親職能力。兒少現2 歲多,尚無法理解親權及表達。觀察兒少身形發展正常,受聲請人良好之照顧。在基於維持現狀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下,兒少游承恩權利義務若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應屬適宜。

(三)本院斟酌兩造之陳述暨所提事證及社工訪視報告,考量游承恩自出生後均係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即使兩造分居後仍是如此,游承恩與聲請人互動良好,且受照顧情形亦良好,顯見游承恩已熟悉聲請人照顧模式及目前之生活場域,再斟酌游承恩目前年僅稚齡,正值建立安全感之成長階段,如貿然更動其已熟悉之照顧模式及生活場域,恐將造成心理浮動,而不利於其成長,基於繼續性原則、幼子從母原則;況聲請人前於109 年間曾遭相對人肢體及言語家庭暴力,通報紀錄有2 筆,有桃園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函覆之資料可稽,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和解後,仍遭相對人言語恫嚇,對於相對人亦另行提出保護令之聲請,相對人涉及家庭暴力行為,推定為不適宜行使親權,認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游承恩之親權行使人方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酌定游承恩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