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劉洧豪(原名:劉志成)被 上訴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10 年9 月30日110 年度壢小字第496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按小額訴訟程序,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規定即明,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延滯訴訟。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皆為伊在不知情的情況遭任職通訊行之友人盜用證件所申辦;㈡被上訴人並無因伊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故無權要求給付違約金,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否認申辦前揭電信門號,並主張被上訴人因無損害而不得請求違約金等語,經核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且上訴人於原審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就上開門號是否為他人盜用證件申辦門號及被上訴人有無受有損害為抗辯,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亦未釋明其於第一審未提出上開抗辯,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所內容,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尚無從予以審究。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違背何等法令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