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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徐于琇被 上訴人 興旺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繆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小字第15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已提出車牌號碼00-00 號砂石車斗(下稱系爭車斗)大樑鋼板補強之照片,及伊與被上訴人LINE對話記錄等證據,主張系爭車斗未具通常效用之瑕疵,然原審漏未審酌上開證據,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孫健智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