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黃志錢被 上 訴人 邱美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2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小字第14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再者,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
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點交租賃物後修復之損失中,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水管、馬通不通之情形,且水管亦非上訴人原使用之水管,茶几部分交付予上訴人時已屬舊品,應計算折舊;全屋清潔費用上訴人已將全屋重新粉刷,較被上訴人交屋時更為乾淨,且上訴人於109 年2 月13日通知被上訴人其將於2 月底搬離,並於同年2 月24日搬離該屋,期間並協助被上訴人帶看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返還押金事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9 年度壢小字第1402號事件受理後,於110 年2 月24日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0 年3 月4 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判決書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宗可稽;上訴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於110 年3 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即不得上訴,且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惟上訴人之上訴狀僅表明被上訴人所扣除之押金不實,被上訴人應再返還其押金共新臺幣(下同)25,100元等語,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及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為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震武法 官 黃致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