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陸元平被 上訴人 大墅哲學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如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1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定有明文,亦即判決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屬同法第468 條所指之違背法令。惟於小額事件,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事件之簡速功能,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至於事實及理由,原則上得不予記載,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得於必要之範圍內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參照)。揆此,小額事件之判決既不以記載事實及理由為必要,則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無從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由,至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即可知悉。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情事之抗辯,原審即應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因違法而無效乙節進行調查,並於判決內載明就該爭點之判決理由。原審判決僅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形式上已作成且未經撤回為由,即認上訴人於決議未經撤銷前應依該決議繳交管理費,惟無效之決議自始無效,不因未經撤銷而有效,原審未就上訴人所主張決議因違法而無效之抗辯為判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社區管理費(下稱系爭管理費)
之使用方式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原審即應就系爭管理費之使用方式是否違反法令進行調查,並於判決理由載明就管理費使用是否違反法令之爭點之判決理由,然原審判決僅以系爭管理費即便排除用於私家事務處理,亦有用於公共事務為理由,難認上訴人主張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有據,惟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之使用方式,自當以處理社區公共事務為限,不得挪為私家事務處理之用,原審未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管理費挪為私家事務處理之用屬違法行為之抗辯為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以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於小額訴訟事件,業已排除當事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則上訴人執此上訴,自於法未合,復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合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猶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