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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陳易萍被 上訴人 陳依禪

李穎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小字第216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減價出租並支付修繕費用,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已有高達8 次遲付租金逾5 日之紀錄,且積欠租金已達2 個月以上,被上訴人應依租約履行完成應負擔之義務,租約始消滅。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 萬元,上訴人自無庸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自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係於民國110 年4 月28日提起本件上訴,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另行具狀再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