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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訴訟代理人 張靖珮律師被上訴人 蔡榮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小字第151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履行法律扶助義務且未向上訴人臺北分會回報案件之結案狀況,經上訴人臺北分會審查委員會酌減被上訴人之律師酬金至0 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溢領之酬金,原審僅憑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扶助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5 號刑事案件之判決書,即認定被上訴人有為委任契約之主要事務處理,已盡扶助律師之委任義務,其判決為相反認定,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應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000元整及自105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故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亦應具體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書狀所載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採認有所爭執,此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而未具體指明所違背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呂如琦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裁判日期:202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