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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謝秀慧被 上訴人 孫志堅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10年4月6日109年度壢小字第18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另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 條之1 規定、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82 號、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堪認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是否告知上訴人107 年度竹簡字第

920 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會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及該案可獲無罪判決,攸關被上訴人有無履行委任契約本旨,原審就此兩爭點之事實及民法第544 條之法律見解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1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82 號盡闡明義務,且就兩造簽約當天之錄音光碟漏未斟酌,違反證據法則。系爭刑事案件遭刊登新聞報導,其上有記載上訴人之年齡,閱讀者可聯想或詢得所指者即為上訴人,上訴人名譽遭侵害情節重大。原審卻認定上訴人人格法益並未因此遭侵害,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

9 條之1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準此,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固於民國89年2 月間增訂第199 條之1之規定,然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原告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起訴時已經具體特定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4

4 條(見原審卷第4 頁反面、第6 頁反面),並明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法院提出聲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見原審卷第5頁),有損上訴人之訴訟權,亦於原審110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明確主張被上訴人未做到讓上訴人無罪(見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被上訴人亦以答辯狀及當庭詳為答辯,上訴人復以民事準備狀及言詞辯論時一一反駁之,兩造已有適當完全辯論,況原審亦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時,詢問兩造有何其他補充陳述,而經兩造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第118 頁),自難認上訴人有何聲明或事實上、法律上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而須行使闡明之必要。原審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1 。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82 號之內容為:「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判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並無牴觸。」,核係針對再審程序所為解釋,與本件並無關連,附此敘明。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基於兩造所主張之事實,認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是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法官辦理刑事簡易程序中是否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乃係司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職權判斷事項,非謂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聲請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即可恣意變更,故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44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對於上訴人聲明之錄音光碟證據,自不影響裁判基礎,即毋庸再予調查。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法調查證據,有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並無理由。

六、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被上訴人依法僅係協助上訴人辯護,非謂能直接干涉法官心證及判決結果,上訴人乃因個人違法行為在系爭刑事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2 月,與被上訴人之辯護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新聞報導內容僅記載上訴人之姓氏及年齡,而和上訴人同姓同齡者不知凡幾,尚無法單由該新聞報導特定上訴人之身分,原審據此認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日期:2021-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