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小上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小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李佳倩被上訴人 賴竑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小字第2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之情形。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1月17日兩造通訊時已自承積欠上訴人債務至少新台幣(下同)3 萬元以上,未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代墊公司款債權13,000元,且原審判決將借款與代墊公司款項視為相同債權,因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00元,及自109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提出合法之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自

110 年6 月11日提起上訴迄今,均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項
裁判日期:202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