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南桃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見松被 上訴人 張玉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 年度壢小字第116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居間仲介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14樓之1 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代書業務執行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此費用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秀梅間之委任報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雖因被上訴人中途解除契約而未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稅務機關業已完稅並經地政機關於最後程序要求補正文件,李秀梅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就其已處理之部分收取報酬,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解除後,李秀梅尚為被上訴人辦理撤案及退還規費、稅捐等事務,付出之勞務遠超過其應收取之報酬,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報酬有失公平;又李秀梅並非伊員工,所收取之報酬亦非伊之營業收入,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代書費新臺幣(下同)10,800元,於法亦屬無據;另被上訴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前,伊已告知被上訴人應負擔代書費用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然卻請求伊返還代書費用,實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李秀梅為上訴人員工且非獨立與被上訴人訂定勞務契約,及上訴人因未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受領之代書費10,80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等內容,表示不服,顯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違背何等法令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