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95號上 訴 人 梁淑琴被上訴人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志堅訴訟代理人 王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據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之部分,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管理委員會依法須「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始得訴請法院命住戶給付應繳之管理費,此為先決要件,然原審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訴訟期間,視為被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間催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且本件訴訟審理期間近8個月,係因被上訴人處事草率、帳務不清,未釐清訴訟標的、欠缺證據所致,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須積欠相關費用「逾二期」或「已達相當金額」,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固堪認定,惟管理委員會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費用後,是否於「逾二期」或「已達相當金額」時,應即催告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給付費用,上開條例並無明文,自應依各該社區規約及管理委員會之財務管理狀況而定。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辯稱被上訴人未定相當期間催告其繳交管理費即提起本件訴訟,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等語,惟原判決理由中業已詳細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已於起訴狀記載上訴人積欠之管理費明細及計算依據,復經原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上訴人給付之意思表示,而可認被上訴人經過相當期限後仍未履行(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所載),並經本院審核無誤,上訴人執同一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令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用予被上訴人違背法令,顯難認有理由。
四、至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訴訟審理期間近8個月,係因被上訴人處事草率、帳務不清,未釐清訴訟標的、欠缺證據所致等語,惟上訴此部分主張,難認已就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具體指摘。且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既未違背法令,上訴人即無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第151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許容慈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