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陳建成相 對 人 楊瑋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 年度桃小字第63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相對人(即原告)前因桃園市○○區○○○街000 號14樓之2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抗告人(即被告)承攬施作,因抗告人施工遲延,乃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起訴請求抗告人應給付遲延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萬25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4 頁)。嗣相對人主張系爭違約金應增至12萬5467 元,另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溢領之工程款(下稱系爭溢領款)10萬7276 元及系爭工程未施作、瑕疵減少報酬暨修補費用(下稱系爭修補費用)8 萬4390 元,合計31萬7133 元,因而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原審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請求如上述金額(見原審卷第85頁)。經原審於同年月15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上開訴之追加,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尚有追加工程款15萬3613元未給付予抗告人,該工程款或可抵銷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原審卻裁定駁回相對人所為訴之追加,顯有未合。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判等語。
三、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15亦定有明文。再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復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經查,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各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原裁定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揭法條意旨,難認抗告人已依法表明原裁定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抗告理由,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羣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