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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小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苑守蘭

朱鴻俊相 對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 年度壢小字第222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有明確約定合意由本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裁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簽立系爭房屋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不動產,並由相對人預收新臺幣(下同)27萬元作為契稅等規費之預收款,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8條約定,相關規費應於交屋時依實際費用結算,多退少補,本件被告於結算後,尚須返還原告6 萬1,567 元,惟被告未依約於交屋完成時返還原告,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可知本件抗告人是依照系爭房屋契約之約定為請求,而依系爭房屋契約第34條約定:「本契約如因雙方認知差異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本契約房屋所在地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已有約定以本院作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相對人主事務所設在新竹為由,認本院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款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