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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小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李依瑾相 對 人 吳善強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小字第28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業於民國110 年3 月29日具狀補正,且原裁定未說明伊哪裡不合程式,本件重點在於相對人應賠償伊買賣物品之損壞費用,且相對人除應賠償伊已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 萬4,871 元外,亦應賠償伊抗告費1,000 元、工資損失5,000 元及精神賠償2,000 元,合計為2 萬2,871 元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所定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時,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裁定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 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裁定有合於各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所表明者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即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

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起訴,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經原審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雖於同年月30日以民事起訴狀、陳報狀補正,然前開書狀略稱「時間大約是2020/1月,在我家與蝦皮認識」、「買了冰箱3200+運費1000」、「洗衣機商品+運費4800」、「衣櫃2771+鞋櫃大概1200」等語,然其訴之聲明欄仍記載為「一、被告應賠償鞋櫃、洗衣機、衣櫃、冰箱。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1頁),顯未依法定程式予以補正,致無從確認本件審理範圍,原審於110年4 月12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況抗告人提起抗告所據理由,僅係就相對人應賠償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其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