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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小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戴雄南相 對 人 洪義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 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 年度桃小字第38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駕車不慎撞擊抗告人車輛,雙方協議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其中1 萬元部分業經相對人以現金支付完畢,其餘3 萬元則應以匯款方式給付,然相對人竟逾期未匯款,抗告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審理後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金山區為由,裁定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惟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桃園市桃園區,是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本院應有管轄權,原審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基隆地院顯係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起訴時主張相對人駕車不慎撞擊其車輛,雙方因而

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4 萬元,其中1 萬元部分業經相對人以現金支付完畢,其餘3 萬元則應以匯款方式匯至抗告人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然相對人竟逾期未匯款,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和解書影本、其名下國泰世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證明相對人確實未按照和解契約履行等情,有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和解書影本、國泰世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足查(見本院桃小字卷第3 至6 頁)。依抗告人所載之聲明、原因事實,以及所提出之證據觀之,足認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有惡意違反和解契約之情事,本件應係依和解契約有所請求,並非本於侵權行為而涉訟,合先敘明。

㈡另觀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8 年6 月13日所簽立之和解書,並

未特別約定契約履行地;又相對人籍設新北市金山區,屬基隆地院轄區等節,分別有和解書影本、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稽(見本院桃小字卷第5 頁、同卷之個資卷第4 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基隆地院管轄。至抗告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桃園市桃園區,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然本件並非本於侵權行為而涉訟,業經說明如前,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之主張容有誤會。是以,原審裁定本件訴訟移送至基隆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內容
裁判日期:2021-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