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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字第1號原 告 豐谷新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君諭訴訟代理人 柯君靜被 告 謝政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26

0 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771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注者均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之8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道歉及賠償物品損失30,244元(含廚刀1 把27,744元及不鏽鋼叉子1 支2,500 元,其中不鏽鋼叉子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嗣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其聲明第2項道歉部分刪除(見本院小字卷第56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基於被告竊取物品,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事實關係,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並因原告請求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原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 ○○ 號君子蘭新鐵板料理店擔任主廚,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4 月8 日晚上9 時22分許,徒手竊取置於該店廚房層架之KANETSUNE 品牌廚刀1 把(價值美金

867 元即27,744元〈依107 年12月30日購買日之匯率1:32換算〉,下稱系爭廚刀),得手後旋即離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且已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又原告僅提供被告取走長方型盒狀物之畫面,至今未提出訴外人即代理店長柯君靜將系爭廚刀放在架上、柯君靜告知被告系爭廚刀擺放位置之對話畫面、被告於關門後返回餐廳等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未善盡舉證責任,且就系爭廚刀於108 年4 月8 日晚間有存在於店內乙節,依柯君靜、證人田榑陞先後在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亦有諸多矛盾而不一致之處,反觀證人傅振宇已證明被告所攜帶之物品為個人刀具,並非系爭廚刀,則現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系爭廚刀之侵權行為。至於原告所提系爭廚刀購買證明部分,顯然與市價落差甚大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系爭廚刀之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訴之竊盜侵權行為?(二)被告倘有該行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訴之竊盜侵權行為?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系爭廚刀之行為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8912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260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該等刑事卷宗可稽。

2、被告否認原告所指之竊盜犯行,並以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廚刀於當天存在於店內,僅有提出被告取走其放置個人廚刀之長方型盒畫面云云置辯,然查:

(1)上揭事實,業經原告之代理店長柯君靜以證人身分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我於108 年4 月8 日晚間8 時至9時許,將系爭廚刀放在廚房的架子上,並告知被告,以便後面的廚師使用,系爭廚刀是用一個偏白色長方形紙盒裝的,後來發現失竊等語(見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 年4 月8 日拿系爭廚刀至店內時已經很晚了,當時我問顧問田榑陞刀子要放在哪裡,他說放在廚房的架子上,我進入廚房時,只有被告一個人在場,其他員工都在忙著打掃,我就告知被告我把刀子放在廚房的架子上,作為翌日試菜的師傅使用,後來試菜的活動因故取消,我回來上班時,發現系爭廚刀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78頁);於審理中證稱:當日我拿系爭廚刀至店內,問顧問田榑陞要放在哪裡,他說放在廚房的架子上,我就去放了,當時廚房只有被告一個人在,其他人都在別的地方刷鐵板、洗抹布或做善後,我簡單跟被告說刀子是明天要用的東西,他說好,我就走了等語(見易卷二第95頁),核與原告之顧問田榑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因為隔天有新的師傅要來試菜,廚房原有的刀子不是很利,我就問柯君靜有無比較利的刀子可以使用,柯君靜就於108 年4月8 日拿系爭廚刀至店內,並詢問我要放在何處,我告訴他放在廚房的架子上就可以,我當時在廚房的外面,後來我有聽到柯君靜跟被告表示他把刀子放的位置,刀子是要給明天試菜的師傅用的,被告說好(見偵卷第79頁);因為那天我正好在餐廳裡面,大概晚上8 點半左右,柯君靜拿一個刀具跟我說是明天要教學的刀子,我就說拿到廚房的架上,我有聽到柯君靜跟被告說把刀子放在架子上,被告說好,因為廚房當時在打掃,門就打開來,應該沒有其他人知道這件事,因為外場的人都在打掃,後來我聽柯君靜說刀子不見了,被告也不見了等語(見易卷二第98、99頁)大致相符,又渠等前揭所證,僅柯君靜與田榑陞就系爭廚刀係為提供試菜或教學之用之細節略有出入,然就當日渠等與被告間關於柯君靜持系爭廚刀至君子蘭新鐵板料理店內、系爭廚刀放置之位置、渠等互動及談話內容等主要情節均敘述詳盡,尚無明顯重大矛盾或瑕疵可指,足認柯君靜確有於108 年4 月8 日晚間持系爭廚刀至店內,並有告知被告其放置之處所,未久系爭廚刀失竊等情明確。

(2)再依事發後翌日108 年4 月9 日所拍攝君子蘭新鐵板料理店內廚房放置系爭廚刀之位置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0頁下方照片),佐以案發當晚21時22分17秒至53秒許間,被告有自店內工作台旁置物架上拿取系爭廚刀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事發時廚房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錄影時間108/4/8 21:22:17~21:22:40被告從畫面左中側出現,並向畫面中上側方向前進,行進間邊把淺色長袖外衣脫下,並將該長袖外衣拿至手上,被告將該淺色長袖外衣掛在畫面左上側之商用箱型冷氣旁,並從該處拿出一深色側背包,側背於其右肩上,被告從商用箱型冷氣旁拿起一件淺色長袖上衣,並面向置物架,被告將該淺色長袖上衣放於左手,並伸出右手從置物架拿起一淺色長方形盒狀物後,將該物拿至左側,便往畫面右側走,被告雙手拿長袖上衣,往畫面右下側走,後又將該長袖上衣拿至右手並夾在腋下處…於離開畫面前有來回擺頭巡視」,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易卷二第23至27頁),可徵被告於案發時先是把淺色長袖外衣脫下,之後從置物架拿起放置系爭廚刀一淺色長方形盒狀物,再以淺色長袖上衣覆蓋於放置系爭廚刀之淺色長方形盒狀物之上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已供稱:錄影畫面裡的人是伊等語(見易卷二第55頁),而被告拿取淺色長方形盒狀物之處,核與證人柯君靜所稱放置系爭廚刀位置相同,堪認被告確實有自店內置物架拿起放置系爭廚刀之淺色長方形盒狀物後,並以淺色長袖上衣覆蓋其上遮掩之事實,則被告前揭所辯該長方型盒係放置其個人廚刀,並非系爭廚刀,顯屬飾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固又以證人即曾任職於君子蘭新鐵板料理店擔任廚房助理傅振宇之證詞為憑,主張被告攜帶之刀具為其個人所用刀具,並非系爭廚刀云云,惟傅振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係證述:我於4 月8 日晚上約10點過後,有跟被告在店內旁邊的公園聊天,當時被告有打開他的刀具,就是鐵板用的刀具,是刀面比較窄的,還有兩本比較厚重的書,而關於失竊刀子,因為我不知道刀子長什麼樣子,但是被告有傳照片給我看,我任職期間確實沒有看過那把刀子,至於被告所提出放置其個人鐵板燒刀具組照我沒有印象的等語(見易卷二第102 、105 頁),則傅振宇是否確有看過被告之刀具或系爭廚刀,尚有疑義,甚至有誤認之可能,自無從據傅振宇前揭於刑事庭審理中之證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系爭廚刀,其空言否認,要無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系爭廚刀,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應回復原狀,將上開物品予以返還,然警方查獲時未能一併起獲被告所竊得之贓物,顯無法回復原狀,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2、又按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廚刀價格為美金867 元即27,744元,此數額係依107 年12月30日購買日之匯率1:32換算而得等語,被告則就該物品於網路銷售通路交易價值之落差有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廚刀購入及遭竊日期,相距約3 個月餘,且考量該物品種類及汰換率等一切因素,自不能以原告主張購買日之匯率價格作為系爭廚刀遭被告竊取之損失,從而,本件原告被竊系爭廚刀之價值應以其請求加害人賠償時即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再原告失竊之系爭廚刀購買價格為美金867 元,有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購買證明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第

31、57頁),而依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資料所示,以原告起訴時即109 年9 月29日臺灣銀行公告之賣出現金匯率美金29.39 元計算,系爭廚刀於起訴請求時之市價應為25,481元(867 元×29.39 元=25,4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0月8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7頁),從而,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0

9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