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吳龍利被上訴人 陳宗仁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 年度桃簡字第77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準用之。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時效抗辯與抵銷抗辯,固屬於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惟查,上訴人均係自己應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上訴人在原審關於有利於自己之法律事實之理解能力,或有不足之處;且其上開新防禦方法,又屬關係本件訴訟成敗之重要事項,倘不許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恐造成其給付因時效或抵銷消滅之債務而有不公平情事,是本院認為若不准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處,自應許其提出,此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間承攬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之住宅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5 萬9,769 元,嗣後上訴人追加工程199,386 元(下稱追加工程),且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於107 年1 月份完工。詎上訴人僅給付208 萬元,迄今仍積欠伊279,155 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79,1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加計追加工程款項總計為2,359,155 元,伊於系爭
工程期間已先行支付128 萬元之工程款,後因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頂樓漏水瑕疵,伊與被上訴人就此瑕疵達成就工程款中折讓279,155 元之協議,折讓後合計總工程款為
208 萬元,伊已於108 年1 月26日繳足最後之工程款8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於報價單載明「尾款清」之字樣,可證伊已依約付清總工程款項。
㈡若報價單上「尾款清」字樣不包含追加工程款199,386 元,
則伊於108 年1 月26日所給付之80萬元即屬於系爭工程款項,而不包含追加工程款,故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㈢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約定之完工日為106 年11月30日,然被
上訴人遲至107 年1 月底始完工,依約應賠償總工程款金額之百分之3 即70,775元(計算式:2,359,155 ×3%=70,775元),則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伊主張與追加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9,386 元,及自109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 年間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2159,769元,嗣後上訴人追加工程199,386 元,而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經於107 年1 月完工,上訴人僅給付208 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及觀音草漯郵局47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1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99,386 元追加工程款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已將追加工程款一併結清?㈡被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㈢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何?
五、兩造是否已將追加工程款一併結清?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負之。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將追加工程款一併結清乙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追加工程已完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追加工程完成時給付報酬。至上訴人雖辯稱:因為頂樓漏水的部分被上訴人沒有處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自行處理,被上訴人就不收餘款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記載「尾款清」之前開估價單,核屬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且上訴人主張有瑕疵部分為頂樓,此亦非追加工程之施工項目(見原審卷第12、13頁),是兩造是否就追加工程部分達成結清之合意,已非無疑。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8 年1 月26日答應用80萬元當尾
款,整個工程款項結清,當時里長也在場云云。惟據證人即里長許茂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兩造間工程款項的支付內容伊不清楚。107 年2 月4 日被上訴人沒有答應抵尾款或是之後維修的問題。被上訴人在估價單上簽字時伊不在場,伊也不知道內容是什麼意思。不知道整修工程有追加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是證人對於兩造間工程款項之支付方式及有無追加工程均全然不知,自難以此證述逕認兩造間同意就追加工程部分亦達成減少報酬後結清之合意,是上訴人所執前詞,要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4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亦為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
505 條所明定。㈡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107 年1 月份完工,業據被上訴人
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於斯時已經可行使其追加工程款請求權,其遲至109 年2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 頁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已罹於上開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是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應自驗收時起算云云,於法無據,殊難憑採。又兩造於108 年1 月26日並未將追加工程款一併結清,既據認定如前,是上訴人當日給付之80萬元僅為系爭工程款而不包括追加工程款,就追加工程款請求權尚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9,386 元,及自109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