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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02號原 告 旺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男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姜衡律師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顯訴訟代理人 劉蕙瑜律師

陳瑩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柒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柒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 萬6,442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至4頁)。嗣於111年3月18日具狀就上開第㈠部分聲明變更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0 萬6,442 元及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2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107至108年度桃園國際機場道面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於107年4月16日開工,108年6月16日竣工,並於109年6月30日驗收合格完畢。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之約定,系爭工程價金係依原告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以契約中所列之履約標的及單價來作計算,而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已安排具有A 證之巡場員工作35,603 小時、具有B 證之巡場員工作30,053 小時、無A、B證之巡場員工作19,515小時;另原告亦提供每月2臺之洗地機以供作業。然原告於結算時竟將具有A 證之巡場員以B 證或無A、B證之較低價計算,並將洗地機以每月1臺計算,導致結算金額分別短少77萬9,857元、332萬6,585元,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金額共410萬6,44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0 萬6,442 元及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採購契約特定條款第「陸、一、5.⑵」之約定,以及實際執行面所需觀之,具A 證之巡場員每日應以8人計算,故被告就原告所提超出每日8人之具A 證之巡場員時數無法同意驗收,僅得分別計入具B證、不具A、B證之巡場員時數結算;㈡系爭工程就洗地機部分,考量到洗地機非每日例行性作業,故未以實作數量計價,而採按「月」統包計價,原告實際執行工期既為14.033月,自應以該期間乘以洗地機之單價來做結算。從而,被告結算之金額並無短少,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58至359頁):㈠被告於107 年3 月22日將系爭工程進行公開招標,招標文件

中所附之詳細價目表(標單)中之單位、數量、備註等欄位均由被告先行擬定。

㈡嗣系爭工程由原告得標,兩造因而簽立系爭採購契約,系爭

工程於107 年4 月16日開工,於108年6 月16日竣工,並於1

09 年6 月30日驗收合格完畢。㈢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安排具A 證之巡場員工作35,603 小時、

具B證之巡場員工作30,053 小時、不具A、B證之巡場員工作19,515 小時;並提供每月2 臺之洗地機(即洗地機之實作數量為28.067個月)以供作業。

㈣被告於結算時係以具A 證之巡場員工作27,328 小時、具B證

之巡場員工作30,744 小時、不具A、B證之巡場員工作27,09

9 小時計算;洗地機部分則以數量14.033個月計價。㈤兩造之計算方式導致人員部分結算金額之差額為77萬9,857元、洗地機部分結算金額之差額為332 萬6,585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本契約之各工程及材料之數量皆為預估數,實際施作及購買數量可能較本契約中所定數量多或少,廠商須依機關要求之數量完成之,不得拒絕,為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前段所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系爭工程之報酬計算方式為「實作實算」,即在符合被告之要求下,依原告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報酬,合先敘明。

㈡系爭工程之巡場員部分應如何結算:

1.查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本契約、標單、特定條款規範及圖說等招標文件相關規定全部約定事項」(見本院卷第16頁);又依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標單)項次「壹.一.1駐站、道面巡場員(A 證)」數量29,200小時、「壹.一.2駐站、道面巡場員(B 證)」數量20,440小時、「壹.一.3駐站、道面巡場員(無A、B證)」數量23,360小時(見本院卷第66頁);而詳細價目表(標單)係被告編列一整年度之履約標的項目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可見依被告所編列之項目及數量,系爭工程如執行1年(即365日),具A證之巡場員工作時數應為29,200小時、具B證之巡場員工作時數應為20,440小時、不具A、B證之巡場員工作時數應為23,360小時。

2.另查,系爭工程實際上於107 年4 月16日開工,於108年6月16日竣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將被告上開所編列之項目及年度預估數量,按系爭工程實際進行期間426日之比例計算,可知具A 證之巡場員編列之工作時數應為34,080小時(計算式:29,200/365*426=34,080)、具B證之巡場員編列之工作時數應為23,856小時(計算式:20,440/365*426=23,856)、不具A、B證之巡場員編列之工作時數應為27,264小時(計算式:23,360/365*426=27,264)。

3.原告固於系爭工程期間安排具有A 證之巡場員工作35,603小時、具有B 證之巡場員工作30,053 小時、不具A、B證之巡場員工作19,515 小時(見不爭執事項㈢);然系爭工程必須在符合被告之要求下,方得依原告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報酬,此經說明如前。而原告既未提出兩造曾於被告編列之時數外另行約定巡場員工作時數之相關事證,自應被告編列之時數為準,是原告就巡場員部分所得請求結算之時數,尚不得逾越前揭被告之就具A 證、具B證之巡場員各別之預估時數(超出之時數應列入不具A、B證之巡場員工作時數),爰分別計算如下表:

項次 被告編列時數(上限) 原告實際安排時數 原告得請求結算時數 具A 證巡場員 34,080 35,603 34,080 具B證巡場員 23,856 30,053 23,856 不具A、B證巡場員 27,264 19,515 27,235

4.再被告於結算時係以具A 證之巡場員工作時數為27,328 小時、具B證之巡場員工作時數為30,744 小時、不具A、B證之巡場員工作時數為27,099 小時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㈣),復參以詳細價目表(標單)所列各該項次之單價(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原告得請求之數額與被告已給付之數額,兩者間之差額為29萬8,128元,計算如下:

項次 原告得請求結算時數 被告實際結算時數 單價 差額 具A 證巡場員 34,080 27,328 360 (00000-00000)*360=243萬0,720元 具B證巡場員 23,856 30,744 315 (00000-00000)*315=-216萬9,720元 不具A、B證巡場員 27,235 27,099 273 (00000-00000)*273=3萬7,128元 差額合計 29萬8,128元

5.又上開差額應加計總表所載之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管理費、利潤及營業稅(見本院卷第65頁),方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7至358頁),是原告就巡場員部分得請求被告再給付32萬0,488元【計算式:298,128*(1+0.008+0.012+0.055)=320,488,元以下四捨五入】。

6.至被告辯稱依系爭採購契約特定條款第「陸、一、5.⑵」之約定,以及實際執行面所需觀之,A 證人員每日應以8人計算云云。然系爭採購契約特定條款第「陸、一、5.⑵」係約定A 證人員「至少」8人,與被告所稱之A 證人員以8人即為已足,意義顯屬有別,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依詳細價目表(標單)所示,系爭工程如執行1年,被告所編列之具A 證之巡場員工作時數達29,200小時,業如前述,足見就系爭工程,被告本預計原告每日安排具A 證之巡場員為10人【計算式:29,200/8(每日工作時數)/365(每年日數)=10】,且被告就系爭採購契約並未約定具A 證之巡場員工作時數每日僅以8人為限,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則被告於結算時始以實際執行面僅需8名具A 證之巡場員為由,就超過部分不同意原告結算時數,顯與系爭採購契約之詳細價目表(標單)內容不符,難認可採。

㈢系爭工程之洗地機部分應如何結算:

1.查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標單)項次「壹.二.1洗地機」數量24(月)(見本院卷第67頁);而上開詳細價目表(標單)係原告編列一整年度之履約標的項目乙節,復經說明如前。則自被告將洗地機1年需求數量編列24個月,其意顯指洗衣機每月之需求為2臺;而原告每月提供2 臺之洗地機(即洗地機之實作數量為28.067個月)以供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主張洗地機部分應按實作數量28.067個月結算,自屬可採。

2.被告雖辯稱:考量到洗地機非每日例行性作業,故未以實作數量計價,而採按「月」統包計價,原告實際執行工期既為

14.033月,自應以該期間乘以洗地機之單價來做結算云云。然系爭工程之報酬計算方式為「實作實算」,業如前述,故被告稱洗地機部分為統包計價,尚乏實據;況被告就如為統包計價,詳細價目表(標單)就洗地機之數量何以記載為「24」,並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見本院卷第265頁),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既原告得主張洗地機部分按實作數量28.067個月結算:而兩造就洗地機部分結算金額之差額為332 萬6,585 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洗地機之結算差額(已加計總表所載之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管理費、利潤及營業稅)332 萬6,585 元,即有所憑。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4萬7,073元(計算式:320,488+3

,326,585=3,647,073),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另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見本院卷第247頁),嗣兩造無法達成合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乃認定調解不成立,並於110年8月18日以工程訴字第1101101341號函檢送「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1頁),原告於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於110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視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是原告主張以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1日作為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起算日,實有所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4萬7,073元及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2-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