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14號原 告 六奕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森川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劉慶豐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萬5,586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4萬5,5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其所為前開第1項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基於債權轉讓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其所為第2項變更,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赫公司)承攬被告「桃園市中壢區自強多目標立體停車場興建工程(契約編號:0000000-AA1,下稱系爭工程)」,並與被告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啟赫公司於108年10月2日將系爭工程之一部工程款債權5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伊於同年10月7日並以台北北門郵局268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並於同年10月8日送達被告,依法已生債權讓與效力。因系爭債權迄今仍未受償,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由啟赫公司與訴外人益泉水電有限公司(下稱益泉公司)共同投標,總決標金額3億8,166萬元,啟赫公司與益泉公司之決標金額分別為2億7,861萬1,800元(73%)及1億304萬8,200元(27%),系爭工程至110年12月3日始完成結算程序,目前可請領金額為636萬3,817元,保固期過後,另可領回保固保證金1,368萬9,017元,而啟赫公司已於110年12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破字第15號裁定(下稱系爭破產裁定)宣告破產,依法不得對啟赫公司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啟赫公司前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8年10
月2日將其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於同年10月8日收受原告所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款債權讓與契約、公證書、系爭存證信函、回執(見本院卷第15-33頁)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受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8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再查,系爭工程由啟赫公司與益泉公司共同投標,決標金額
各占工程款73%及27%等情,有共同投標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且原告就系爭工程目前可請領金額為636萬3,817元,並應以前揭決標金額比例計算其所得領取之金額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108頁),則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64萬5,586元(計算式:636萬3,817元×73%=464萬5,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雖抗辯稱啟赫公司業經破產宣告而不得對啟赫公司為清
償云云。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債權之讓與通知已於108年10月8日送達被告,業如前述,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系爭債權已非啟赫公司之財產,啟赫公司雖於110年12月29日經系爭破產裁定宣告破產,然系爭債權既非啟赫公司財產,即非破產財團之一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權,自不受破產程序影響,被告抗辯因啟赫公司經破產宣告而不得清償系爭債權云云,尚屬無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權,即生催告被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自111年4月22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萬5,586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