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15號原 告 典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瓊安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被 告 樁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春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之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住宅新建工程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原告業已於簽約當日給付第1期工程款76萬元予被告。嗣被告竟於110年7月26日擅自單方面提高系爭工程總價至919萬619元,經原告於同年月30日以LINE通知被告不同意更改契約總價,兩造遂於同年月31日合意解消系爭契約,兩造既已合意解消系爭契約,被告即應返還訂金76萬元予原告。為此,爰先位以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79條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76萬元;備位以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或第179條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76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未於110年7月31日達成解消系爭契約之合意,被告僅係答應停工而已,有意願要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且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已支出請領建造執照費用24萬元、印花稅7,600元、營業稅3萬8,000元、僱工費用2萬1,000元、挖土機及板車租用費9,100元,合計31萬5,700元,原告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為760萬元,原告業已於簽約當日給付第1期工程款76萬元予被告等情,此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支票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9頁),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76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解除或終止?(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76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
⒈按所謂「合意解除契約」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
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溯及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又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原則上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以期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⒉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26日提高系爭工程總價至919萬619元
,經原告於同年月30日以LINE通知被告不同意更改契約總價,被告即於同年月31日停工等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7月31日)被告:
好吧!那我就停下來了。原告:這個意思是否代表你不承認我們在2月底所簽的工程造價合約,你是否想解約。被告:看你了,高度也增加,水泥厚度也增加,又增加綠化,鋼筋價格也調高7、8000,看你們我沒意見,如要解約那我就看花掉多少,剩餘退還給你了。原告:我完全沒有變更任何尺寸,規範,而是你要強加提高價格。被告:這樣900萬元含稅,不行我也沒辦法了。原告:我看你何時有空,我們來解約,順便請你算一算剩餘多少該退還給我。被告: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可知原告表示不接受提高系爭工程總價,被告則表示不提高總價就不能做,兩造遂表示解約並處理剩餘工程款返還事宜,顯見兩造應係合意契約自該時起向將來不繼續發生效力,並就已施作工程部分仍承認其發生承攬之效力,始有此舉。故雖兩造上開對話使用「解約」之文字,惟與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尚屬有間,應評價為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較符合本件契約經濟上效果、兩造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以及公平之解釋。是兩造於110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應堪認定。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為無理由,然備位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契約,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56萬900元:
⒈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合意終止為契約行
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10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而被告
抗辯其已因施作系爭工程而支出合計31萬5,700元,此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經查,⑴請領建造執照費用24萬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工程委任訴外人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造執照而支出24萬元等語,並提出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渣打銀行國內匯款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110)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觀00899號建造執照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2、127頁),然觀諸上開匯款明細,僅可證明被告確已支付陳永霂建築師事務所19萬元,此部分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支出請領建造執照之工程款19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顯無理由。
⑵印花稅7,600元及營業稅3萬8,000元部分: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印花稅7,600元及營業稅3萬8,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印花稅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75、76、143頁),然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記載:「總價新台幣:760萬元整(未稅)。」,已明文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制,且該總價額不包含稅賦,並未約定原告需負擔稅賦,是被告請求原告支付系爭工程之營業稅、印花稅,均無理由。
⑶挖土機及板車租工費9,100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為整地於110年7月29日向訴外人桃憲企業有限公司租用挖土機及板車,而支出9,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憲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且被告曾於110年7月26日告知原告「7月29日早上8點,麻煩你到現場,我先叫怪手把草除掉,你要告訴我大概界址,除完後給你辦理鑑界」,原告回覆「好」,被告再於110年7月29日通知原告其已找到地界2點,近日準備申報開工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15、117頁),堪信被告確有於110年7月29日租用挖土機及板車進行整地,原告應負擔此部分施工款項。
⑷僱工費用2萬1,000元部分:
被告固主張其於110年7月29日僱請2名工人至現場進行整地、指揮怪手等語,並提出110年8月1日現金傳票2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已於當日租工挖土機及板車進行整地,即包括司機,已如上述,則有何需再另聘請2名工人整地之必要,此部分尚屬有疑。且被告於本院111年6月20日辯論期日亦陳稱:110年7月29日當天需要人做一些雜七雜八的事,或在現場駐守,我公司亦有派人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仍未具體敘明上開雇工之必要性何在且舉證以明之,自難謂僱工費用2萬1,000元屬必要費用,則被告請求原告負擔僱工費用2萬1,000元,即屬無據。
⒊是前揭被告主張建造執照費用19萬元、挖土機及板車租工費9
,100元部分,合計19萬9,100元,屬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完成之勞務價值。又被告已自原告處受領工程款76萬元,而系爭契約既已於110年7月31日終止,則被告所受領之工程款76萬元,扣除已完成勞務價值19萬9,100元後之金額56萬900元(計算式:760,000元-199,100元=560,9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56萬9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尚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規定為同上請求,惟本院業已認定原告已受領之勞務給付評價為19萬9,100元,而可請求剩餘工程款56萬900元,業如上述,是依民法第263條及第259條第1款、第3款規定,亦為相同結論,茲不贅述。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萬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