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17號原 告 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添安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
工處法定代理人 黃彥斌訴訟代理人 崔瀞文律師
吳文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威西,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序變更為曾韶章、黃彥斌,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二第23頁;卷三第338頁),其2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23、115年2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二第19頁;卷三第334頁),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1年8月28日簽訂「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一、二號
機抽水機房及海水電解室新建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工程原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8億9000萬元,工程款依系爭合約第4條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整體工程於106年10月17日竣工,被告於108年10月4日驗收完成,核算工程實作計價為9億1582萬338元。然被告竟以原告逾期違約為由,扣留原告工程餘款1億8316萬4068元,又原告已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9條於108年8月14日、15日設定質權辦妥工程保固保證,故被告即應於108年8月16日給付原告前開工程餘款及自108年8月16日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第Q.5條分為四期工程,依系爭
工程全區平面圖、全區剖面圖、全區立體圖,可知系爭工程應循序進行,無法同時進行各期工程,而第四期工程中之「重件道路鋪設」及「周邊道路、排水溝工程」亦須於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工程完工後方能施做,被告驗收系爭工程完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Q.5條、系爭工程核定進度表認定各期工程逾期,再以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Q.7條核算本案各期違約金為9億6635萬元、正驗驗收補修逾期違約金為280萬元;然施工過程中被告於103年4月28日起即要求原告調整工序,施作第二期工程期間歷經4次工序變更調整,將高達90%原屬第三期、第四期工程,要求原告於第二期工程施工,此工程要徑已迥異於被告102年6月27日核定之系爭工程核定進度表及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Q.5條規定,依系爭工作一般條款E.及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4項,被告有變更契約(併工期)之義務,此外被告延遲頒圖、驗收渠道及要求原告配合平行包商停工、因工序調整增加抽水工程並導致原第二期階段工程之施工困難等因素影響,被告實不應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Q.5定及初始核定之102年6月27日核定之系爭工程核定進度表課予原告逾期之罰款,被告認第二期工程逾期776.5天,然未扣除諸多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應予展期之時間,實難謂合理。
㈢原告實際施作系爭工程1875天,扣除原契約施工期840天、免
計天數177天,多餘施工天數858天,被告均應給付原告工程管理費,依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間接費用」比例計算每日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84,831元(71,258,252元×1/840),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76,424,247元(84,831×858天×105%)。又契約特定條款R.5.6就鋼筋數量之計算是否含鋼筋之搭接,實有齟齬,惟依工程實務,除應加計5%之鋼筋耗損外,尚應加計鋼筋搭接10%之數量。本件被告驗收之鋼筋數量僅計算5%之鋼筋耗損,漏未計算10%之鋼筋搭接,原告應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之鋼筋搭接17,982,601元(6540.554噸×105%×10%×28,494元)。另原告之鋼板樁工程下包商即訴外人立威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威公司)前訴請原告給付額外之鋼板樁租金,原告與立威公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結算原告應給付立威公司2,671,997元,其中18,652,402元為103年4月28日被告變更調整工序所衍生之鋼板樁租金;再因被告調整變更工序而導致原告額外支出之抽水費用,上開調整工序衍生鋼板樁租金及額外抽水費用,原告暫予一部請求其中5萬元。
㈣綜上,爰依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31條
第1項、179條、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2億7762萬0916元(1億8316萬4068元+7642萬4247元+5萬元+1798萬2601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7762萬916元及其中2億119萬6669元自108年8月16日起,其中7643萬4247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第2期、第3期、第4期得並行施作、並無先後順序之
分,此觀進度網圖即明,況第2期、第3期工程原告係採分區施作之方式同時施作,而第4期工程施作區域與第2、3期工程不同,本得同時施作。又原告施作開挖及水平支撐、基礎版、地下渠道結構、1樓樓版、鋼構吊飾等工項嚴重落後,其逾期係因原告派工人力不足或分包商執行效率不佳等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導致其需自行提出趕工計畫,以分區施作及併行施作第3期工程等方式追趕進度,被告並未指示原告改變工序,被告數次發函催促原告加派人力趕工,惟原告仍未改善致系爭工程嚴重逾期,被告依約計罰,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之工程障礙事由,均無理由。更遑論原告所主張事由均未敘明其如何影響要徑,亦未說明其主張應展延之天數。至於重要里程碑部分,於原告上開主張無理由之情形下,自屬逾期,故被告依約計罰逾期並無違誤。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共核延203.5日,其中免計工期為177日,展
延日數為26.5日。原告主張超過被告核延203.5日之654.5天管理費,實為被告認定原告之逾期天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7642萬4247元,顯無理由。另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為108年10月4日,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109年10月3日即已罹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時效,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已時效消滅。又原告得請求管理費之展延期間僅有26.5天,如前所述,且其中有18.5天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依現行實務見解,管理費應減半計算。兩造間以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簽有系爭契約在案,自不該當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原因之構成要件,況原告就管理費用之計算,係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伍、施工用電費用部分項次、陸、勞安費用部分項次、柒、環境保護設施費及玖、稅什費」等工項費用,相加除以系爭契約原訂工期840日計算出每日管理費為8萬4831元。惟原告之計算計算依據為何、該等工項與時間之關聯性為何,皆未說明,亦無提出相應證物,則原告據以計算請求管理費,顯無理由。
㈢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R.5.6約定可知系爭工程鋼筋長度之計算
,依約已包含搭接,僅有在原告係以被告核定之其他接頭(續接器、對焊等)方式施作時,方不計搭接之長度。原告主張之鋼筋數量為6540.554噸部分,非採其他接頭方式之施作,被告核定之數量已包含搭接,原告請求10%鋼筋搭接數量,顯重複請求。另系爭工程倘採「其他接頭」方式施作,則該鋼筋長度依約自不計搭接,此屬一般工程常態,且原告投標時就系爭工程鋼筋計價之約定,未曾依據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釋疑,顯見系爭契約約定之鋼筋計價方式及契約文字,符合工程實務之作法並無矛盾之處。
㈣系爭工程並無變更工序,分區施作之趕工計畫為原告自行提
出,報經被告同意而執行,系爭工程並未增設或變更施工範圍,原告所稱其須增加給付下包商之租金,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與被告無涉,原告需施作額外之抽水作業,乃係因其施作品質不佳等可歸責於其之原因,自應自負其責,又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及不給付原告重複計算之鋼筋數量於約有據,自不負返還或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應無遲延給付而應給付遲延利息之情事,原告以108年8月16日作為利息起算日,顯有違誤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3、345、363、364、367頁):
㈠兩造於101年9月2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總價8億9000萬
元(含稅),契約總價部分項目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規定按時作工程數量結算,整體工程於106年10月17日竣工,被告於108年10月4日驗收完成,核算總價為9億萬1582萬0338元。
㈡系爭工程依契約特定條款Q5、Q8共分為四期工程,第1期工程
循環水抽水機房區圍堰及檔土排樁完成,可開始進行地下結構物開挖施工,第2期工程循環水抽水機房1樓版結構混凝土澆置完成,並完成地下結構物內之支撐設施拆除、臨時設施及其相關雜物清理完成,可供甲方他項機電設備工程進場施工。第3期工程循環水抽水機房外牆及屋頂鋼承版安樁完成,可供甲方他項機電設備工程進場施工。第4期工程上述各期工程以外之其他全部工作。重要里程碑,原告須於103年5月30日完成「循環抽水機房柱線5至9、柱線A至F、屋頂以下所涵蓋區域之樓板澆置完成,廠房鋼架及屋頂鋼承鈑等安裝完成,臨時支撐設施拆除完成,相關雜物清理完成,並須完成循環抽水機房東側寬8公尺以上、承載單件設備60公噸以上(不含拖車重量)之重件運輸便道」,以供他抽水機房他項設備承包商進行後續作業。
㈢系爭工程第1期工程,原告並無逾期。
㈣系爭工程「鋼筋及加工排紮(含損耗)」工項結算實作數量為6
540.554公噸,「施工架組拆」工項結算實作數量為34023.54平方公尺,「土方開挖」工項結算實作數量為83070.95立方公尺。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364、36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億8316萬4068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管理費7642萬4247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鋼筋搭接費
用1798萬2601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代墊工程款,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4條請求被告給付抽水費用合計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億8316萬4068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6年10月17日竣工,被告於108年10月4日驗收完成,核算工程實作計價為9億1582萬338元,被告以原告逾期違約為由,扣留原告工程餘款1億8316萬4068元,然未扣除諸多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應予展期之時間,實難謂合理,應返還原告上開工程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工期如經展延,係有利於原告之事由,故有無展延事由,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展延工期:如因一般條款第F.11條規定非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或變更設計以外之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影響工期時,除甲方已書面通知停工或甲方已經核准追加工期之案件外,乙方應依一般條款第
H.7條之規定辦理並儘速據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表(附展(核)延工期明細表)申請展延工期,甲方依乙方報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合理核定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建字第297號卷第35頁,下稱北院卷);又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契約變更:甲方為期本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内通知乙方 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删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 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乙方應接受甲方之指示辦理變更」、E.2「變更指示:
甲方變更契約之指示,應以書面通知為之,乙方在未接獲甲方之指示前,不得辦理變 更工程或工作」、E.3「變更計晝之提出:變更計晝及相關文件由甲方提出,經甲乙雙方協議後變更之。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於甲方辦理契約變更期間遲延其履約責任」(見北院卷第85頁)。另系爭一般條款第H.7展延工期:「乙方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延遲或阻礙原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核)延工期明細表,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乙方應於發生延遲事故後之【七(7)】日内,以書面通知甲方,並於【全部工程竣工日之前】日内向甲方提出其全部書面細節說明,敘明延遲之情況及理由、預計受延遲之天數以及用以防止或減少延遲之措施(見本院卷一第271頁)。是依系爭契約及一般條款上開約定,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影響工期時,原告應依一般條款H.7條之規定辦理,即應就展延工期事由,於發生遲延事故後之7日內,以書面通知被告,並應於系爭工程全部竣工日前向被告提出全部書面細節說明,敘明延遲之情況及理由、預計受延遲之天數以及用以防止或減少延遲之措施予被告審查。
3.原告主張被告以其逾期為由扣留其工程餘款,然未扣除諸多不可歸責於原告而應予展期之時間,就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是否應予展延工期部分,兩造已合意就⑴「依照103年4月28日通水介面工程會議紀錄:請矩明公司待一號機樓板完成後,即優先完成一號機區域之屋頂鋼承板」台電公司是否有指示原告變更工序?如是,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例如原告有無因模板工人力不足導致一樓板即鋼構吊裝工項進度落後)?依兩造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是否應為變更計晝?如是,變更計晝内容為何?工期應否調整?如何調整?⑵依據102年11月20日會議記(紀)錄、103年6月30日通水介面工程會議,台電公司是否有指示原告就一樓板混凝土採分區澆置?如是,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是否應為變更計晝?如是,變更計晝内容為何?工期應否調整?如何調整?⑶依據103年7月31日通水介面工程會議及被證24之預定進度表,台電公司是否有指示原告變更工序?如是,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是否應為變更計 晝?如是,變更計晝内容為何?工期應否調整?如何調整?⑷就第三階段工程之鋼構工程,被告台電公司是否有指示原告變更工序?如是,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是否應為變更計晝?如是,變更計晝内容為 何?工期應否調整?如何調整?⑸台電公司是否於原告完成「一號機」相關工程後,未待二號機完成即命原告先行進行第三期工程之「進水口工程」?若是,被告台電公司是否係指示原告變更工序?如是,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是否應為變更計晝?如是,變更計晝内容為何?工期應否調整?如何調整?⑹就上開鑑定事項一至五,如應變更計晝,各該變更計晝之内容是否會相互影響,而必須再行變更計晝?如是,變更計晝 内容為何?工期應否調整?如何調整?⑺台電公司是否分別於104年1月8日至同年5月3日(共計116日),因原告之平行包中鋼機械進場施作要求原告停工116日?及因原告之平行包施作起重機作業,要求原告停工45日?如若屬實,是否得予以展延工期?如是,得展延之日數為何?⑻104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7日被告驗收1號機3條渠道及通水期間,原告是否無法施作2號機工程?如若屬實,是否得予以展延工期?如是,得展延之日數為何?⑼原告主張「鋼筋綁紮、施工架及土方開挖實作數量增加,應分別追加工期120.6日、125日及89日,此三項工項之實作數量增加,是否得予以展延工期?如是,得展延之日數為何?等爭執事項由本院囑託行政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鑑定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
4.經上開鑑定會依兩造檢附資料就上開爭執事項本於其專業智識為判斷後,業據該會提出鑑定書在案(見本院卷三第242至331頁),就上開爭執事項一至六及八,鑑定書之意見為:「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關於展延工期之約定,原告應就展延工期事由提出相關文件予被告審查。惟如案情分析一至九所述,經本會請兩造提出補充資料後,查兩造補件資料有缺漏情形,且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兩造曾經就原告主張情形辦理變更計畫及展延工期等資料。依現有卷證資料,於原告尚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 及H.8等約定提出相關文件予被告審查,以確認是否有得再展延工期之前提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尚有下列逾期情形:⑴原告施作本件第二期工程逾期情形:依原證7驗收紀錄記載:『第二期於101.08.29開工,原約工期480日曆天,期間經展延4次,共核延計30.5日曆天,即應於103.1.22中午竣工,實際於10
5. 3.8竣工,逾期776.5天,扣除一般條款H.9(3)規定假日及休息日後逾期違約金天數523.5天』,第二期工程 逾期523.5天。⑵原告施作本件重要里程碑逾期情形:依原證7驗收紀錄記載:『里程碑於101.08.29開工,原約工期639日曆天,期間未經展延,即應於103.5.30竣工,實際於105.3.5竣工,逾期645天,扣除一般條款H.9(3)規定假日及休息日後逾期違約金天數436天』,重要里程碑逾期436天。⑶原告施作本件第三期工程逾期情形:依原證7驗收紀錄記載『第三期於10
1.08. 29開工,原約工期750日曆天,期間經展延5次,共核延計91.5日曆天,即應於103.12.19中午竣工,實際於105.8.23竣工,逾期613.5天,扣除一般條款H.9(3)規定假日及休息日後逾期違約金天數421.5天』,第三期工程 逾期421.5天。⑷原告施作本件第四期工程逾期情形:依原證7驗收紀錄記載『第四期於101.08.29開工,原約工期840日曆天,期間經展延6次,共核延計203.5日曆天, 即應於104.7.8中午竣工,實際於106.10.17竣工,逾期831.5天,扣除一般條款H.9(3)規定假日及休息日後,逾期違約金天數578.5天』,第四期工程逾期578.5天」(見本院卷三第310至313頁)。
5.依據鑑定人就兩造所爭執鑑定事項一至六及八所為上開鑑定結果,原告就所稱施工過程中因被告要求原告調整工序,驗收渠道及要求原告配合平行包商所為停工、因工序調整導致第2期工程之施工困難等情事,主張此部分應屬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1、E.3契約變更或變更計畫之情事,被告應給予展延工期,然鑑定書依據兩造契約約定及所提出證據,指出若變更計畫涉及展延工期,依系爭契約第6條、一般條款H.7之規定,原告應就展延工期事由提出「延遲或阻礙原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核)延工期明細表,係由於該條項第1至9款所定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相關文件予被告審查,惟原告並未提出兩造曾經就103年4 月28日通水界面工程施工時程討論會議、102年11月20日細部進度表審查會會議、103年6月30日通水界面現場工作追蹤會議、103年7月31日通水界面工程施工時程會議、103年10月17日施工協調會議等會議紀錄記載情形,有辦理變更計晝及展延工期等資料供參,尚無法僅依上開會議紀錄記載情形認定需一併辦理展延工期,原告主張被告就鑑定事項一至六及八等事由,應予以展延工期云云,應無可採。
6.又鑑定報告指出參被告提出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晝一、二號機抽水機房及海水電解室新建工程趕工計畫(B版)(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83頁),記載編制日期為103年1月,並載有:「三、落後之原因及趕工策略(一)、…原模板小包不堪虧損,避不見面;又當前北部地區清水模板技術工短缺,本公司苦尋清水模板小包不著,因而多所遲滯。而模板缺工問題嚴重,已由公司高層出面,高價發包有能力、有抽水機房施工經驗的模板廠商備料進場,積極趕工攢趕,以求工進順利,趕上落後進度。(二)、…採『分區規劃工作面平行展開』為原則,按階段緊密推動,同時展開,使進度及時趕上。研擬趕工策略重疊施工,壓縮各工種浮時,克服施工障礙,以利工程順利進行。(三)、機電工程配合趕工進度,排定時程,同步按排序節點緊密配合施工,平行展開。…」(見本院卷一第278、279頁),前揭趕工計晝所載編制日期103年1月,係於103年4月28日、6月30、7月31日通水界面工程施工時程討論會議前,對照被告提出103年4月28日、1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31日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三第11頁光碟內電子檔),所載預定進度分別為「58.41%」及實際進度為「49.09%」,預定進度「78.87%」及實際進度為「64.58%」,預定進度「82.22%」及實際進度為「72.93%」,該等施工日誌之工地主任簽章欄位有原告人員簽名,堪認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28日、6月30日、103年7月31日召開通水界面工程施工時程討論會議時已有進度落後情形,且進度落後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模板小包不堪虧損,避不見面」等因素所導致,則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K.5約定,原告於進度落後時有趲趕工進及提出趕工計晝的義務,此時被告於103年4月28日、6月30日及7月31日召開通水界面工程施工時程討論會議,以因應進度落後及確保整體通水時程能如期完成,尚屬系爭契約賦予被告的監督權限,則被告基於系爭契約賦予之監督權,於上開會議中為該等指示,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調整工序、驗收渠道及要求原告配合平行包商停工、因工序調整導致第2期工程之施工困難,應延展工期云云,無從憑採。
7.至鑑定報告就鑑定事項七所為鑑定結果認:「如案情分析七所述,若被告台電公司確有要求停工或部分停工之情形,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及H.8提出相關文件予被告審查,請求被告給予展延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3頁),然鑑定報告就鑑定事項七亦分析如下:「…2.有關原告110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略以:『原告平行包廠商中鋼機械進場施作施工116天(於104年1月8日至104年5月3日,共116天),並要求原告於此期間停止可能干擾中鋼機械施工之鋼構吊裝工程之施工』,依原證28所附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一第402頁光碟電子檔),查104年1月日施工日誌之『重要事項記錄』欄位載有:『平行包中鋼機械,於104年1月8日因組立抽水機作平台,影響本工程東側B〜F Line延伸版施作(第一天)』,104年5月3日施工日誌之『重要事項記錄』欄位載有:『平行包中鋼機械,於104年1月8日因組立抽水機作平台,影響本工程東側B〜F Line延伸版施作(第111天)』,惟查該2日施工日誌之『依施工計晝書執行按圖施工概況』欄位仍載有原告施作情形,該2日並非全部停工,尚非屬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8所稱:『暫停施工』之情形,3. 有關原告110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略以:原告施作鋼構工程時須停工45天,以配合施做起重機之平行包廠商進場施工,仍應由原告說明停工起訖日期並檢附客觀佐證資料,由於原告此部分未敘明停工起訖日期且未提供客觀佐證資料,本會無法僅依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記載情形,判斷原告所述停工情形是否得給予展延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8、299頁)。原告既未提出說明其停工起訖日期並檢附客觀佐證資料,其指摘被告此部分應延展工期云云,亦無從憑採。
8.另鑑定報告就鑑定事項九所為鑑定結果認:「另如案情分析九所述,原告所述鋼筋綁紮、施工架及土方開挖實作數量增加情形,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予原告合理的工期展延日數,並由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約定,就實作數量增加情形之影響提出相關文件予被告審查,由兩造共同會算得給予展延工期日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3頁),而鑑定報告就鑑定事項七分析如下:「1.有關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略以:『本工程契約總價部分項目係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故不得展延工期,惟查兩造依約以實作數量計價與原告是否得依約請求展延工期,係屬二事。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略以:『詳細價目表(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内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及非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其實作數量增減之情形如有影響要徑工期致須變更工期者,應一併辦理契約變更。』,實作數量增減之情形如有影響要徑工期致須變更工期者,可辦理契約變更,故此部分被告112年1月18日民事答辯(一)狀主張略以:『三、經查,依據前開契約條文可知,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使用材料等預估數量,僅為事前之初步估計。參諸系爭工程之鋼筋綁紮、施工及土方開挖等項目,係實作實算,亦不影響 其請求』,該被告主張難謂合理。2.有關原告主張鋼筋綁紮、施工架及土方開挖實作數量增加,查原告係以原證25鋼筋綁紮實作數量計算書節本、原證26搭架實作數量計算書節本及原證27土方開挖實作數量計算書節本作為佐證資料(桃園地院卷一第181至185頁),查前揭數量計算書節本無相關人員簽名確認,亦未見相關審查資料,惟查被告112年1月18日民事答辯(一)狀第12至14頁就此部分所提主張情形,未見被告爭執前揭實作數量計算書節本記載之數量,宜先敘明。3.若原告111年8月1日民事準備(一)狀所述鋼筋綁紮、施工架及土方開挖實作數量增加情形符合實際,則實作數量及追加部分與原契約差異頗大,分述如下:(1) 鋼筋及加工排紮(含損耗)數量,原契約數量4,851公噸,結算實作數量6, 540.554公噸,追加1,689.554公噸,增加工作量百分比為34.83%。(2)
施工架組拆數量,原契約數量4,000平方公尺,結算 實作數量34,023.54平方公尺,追加30,023.54平方 公尺,增加工作量百分比為750.59%。(3)土方開挖數量,原契約數量53,483立方公尺,結算實作數量83,070.95立方公尺,追加29,
587.95立方公尺,增加工作量百分比為55.32%。4.系爭工程涉及土建工程,考量原告主張鋼筋綁紮、施工架及土方開挖實作數量增加均為系爭工程之重要工作,又原告所述鋼筋綁紮、施工架及土方開挖實作數量 與原契約數量相較,分別增加34.83%、750.59%、55.32%。一般而言,契約工作項目之數量採實作實算,結算數量增加時,若所涉工項屬預定施工進度表中之要徑工項,由於數量的增加,在工率不變情形之下,將造成施工時間之增加,則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略以:『詳細價目表(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内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及非按實作數量計價之項目,其實作數量增減之情形如有影響要徑工期致須變更工期者,應一併辦理契約變更。』,請求被告給予原告合理的工期展延日數。5.考量原告就鋼筋綁紮、施工架及土方開挖實作數量增加情形,並未具體敘明係影響何工項之進度,此部分仍應由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約定,就實作數量增加情形之影響提出該約定所稱:「延遲或阻礙原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核)延工期明細表,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相關文件予被告審查,由兩造共同會算得給予展延工期日數,本會尚難僅依現有資料判斷得給予展延工期之日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7至310頁)。是原告施作鋼筋綁紮、施工架及土方開挖等工作項目實作數量,既與原契約數量相較分別增加34.83%、750.59%、55.32%,該等數量差異頗大,原告據為主張應得以展延工期一節,原屬可採,惟原告並未具體敘明係影響何工項之進度,並就實作數量增加情形之影響提出相關文件供為審酌,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分別追加工期120.6日、125日及89日,亦非有據。
9.原告雖質疑鑑定報告結果,然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係經兩造合意鑑定單位、鑑定檢附資料及鑑定事項,始囑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鑑定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4頁);而鑑定單位就前開鑑定事項所為鑑定報告,本於專業智識能力,依兩造合意檢附資料所為判斷,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所為論理過程尚符事理,則鑑定結果除有與系爭契約文義不符者外,兩造自應同受鑑定結果之拘束。故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10.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要求調整工序導致其施工困難,又因驗收及配合平行包商而為停工等情事應予以展延工期部分,應依一般條款H.7就展延工期事由提出「延遲或阻礙原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核)延工期明細表,係由於該條項第1至9款所定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0相關文件予被告審查,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至所主張增加鋼筋綁紮、施工架及土方開挖等工作項目實作數量,因增加數量頗大,原告主張應得以展延工期,固屬可採,惟並未具體敘明係影響何工項之進度,並就實作數量增加情形之影響提出相關文件供為審酌,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分別追加工期120.6日、125日及89日,亦非有據。縱如原告主張因施作數量增加,需追加工期120.6日、125日及89日合計334.6日;然如上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逾期523.5天、重要里程碑逾期436天、第三期工程逾期421.5天、第四期工程逾期578.5天,依系爭契約特定條款Q7、Q8約定逾期第二、三期每逾期1日罰鍰50萬元,第四期每逾期1日罰鍰10萬元及重要里程碑工程每逾期1日罰鍰100萬元(見北院卷第79、80頁),原告主張增加施作數量而應追工期33
4.6日如均計入計罰最高之重要里程碑工程,合計應計罰之逾期違約金達5億3035萬元(第2期50萬元×523.5日+第3期50萬元×421.5日+第4期10萬元×578.5日),仍高於本件投標須知規定之施作金額20%之違約金上限1億8316萬4068元,被告計罰逾期違約金1億8316萬4068元,仍無違誤,則原告請求返還該部分工程款,亦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管理費7642萬4247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整體工期840天,然實際施作1875天,扣除原契約施工期840天、免計天數177天,多餘施工天數858天,被告均應給付原告工程管理費,並按契約詳細價目表之「間接費用」比例計算每日包商利潤及管理費每日為84,831元(71,258,252元×1/840),本件管理費合計76,424,247元(84,831元×858天×105%),原告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79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同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如同上述,原告主張其得據以申請展延工期上開各節均非有據,即原告並無法證明增加施作工期858天之事由,係因可歸責被告所致,原告既未就增加工期858天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遲延履行債務之情事,而被告基於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地位本享有系爭工程完工之利益,縱原告增加施作工期而受有損害,被告所受利益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認有何不當得利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工期858日之工程管理費,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鋼筋搭接
費用1798萬2601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特定條款R.5.6就鋼筋數量之計算約定是否含鋼筋之搭接,實有齟齬,惟依工程實務,除依上開條文規定應加計5%之鋼筋耗損等,尚應加計鋼筋搭接10%之數量,本件被告驗收之鋼筋數量僅計算上開5%之鋼筋耗損等,漏未計算10%之鋼筋搭接,被告自應再給付10%之鋼筋搭接17,982,601元(6540.554噸×105%×10%×28,494元),為被告所否認。
2.按系爭契約特訂條款R.5.6.約定:「計價:鋼筋計價數量係按竣工圖計得之各種長度(包括圖面上註明之搭接、彎鈎、埋設長度等或甲方核定之接頭在內,「不計搭接」)乘其各標準單位重量所得數量,再加5%數量(含搭接、加工損耗、工作筋及座椅支撐架之鋼筋),依其使用鋼筋按詳細價目表相關項目費用,以「公噸」為單位實做實算計價(本項數量計算結果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3位)」(見北院卷第183頁)。由上開特定條款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鋼筋長度之計算,原則上不計搭接,僅圖面上註明之搭接或被告核定之接頭始得以計算在內,並以再加5%數量之方式計算搭接、損耗、工作筋及座椅支撐架。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辯稱:核定原告施作6540.554噸鋼筋,已包含搭接,且原告並無以被告核定接頭以外之方式等語,而原告就所主張依工程實務應再加計10%鋼筋搭接數量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所稱工程實務,及被告並未將搭接部分計入等節為真實,則其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被告再給付10%之鋼筋搭接17,982,601元,委無足取。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代墊工程款,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4條請求被告給付抽水費用合計5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原告鋼板樁工程下包商立威公司前訴請原告給付額外之鋼板樁租金,其中18,652,402元為103年4月28日被告變更調整工序所衍生之鋼板樁租金,依民法第227條、231條應得求償於被告云云,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字第170號和解筆錄為證(見北院卷第185至187頁),惟原告除未就因被告變更調整工序致生該等鋼板裝租金費用之因果關係及其金額如何計算等節為任何說明並舉證,其主張已難以為採,況原告所為關於被告變更工序應予展延工期之主張均難以為採,業如上述,縱原告因增加工期致生該等鋼板裝租金費用,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求償於被告,並非有據。
2.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調整變更工序,導致其需額外支出之抽費用,並需採用更高費用之施工方式,此部分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基於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地位本享有系爭工程完工之利益,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工增加費用而受有損害,被告所受利益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關於被告變更工序應予展延工期之主張均難以為採,業如上述,則原告就其另支出之抽水費用,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4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俱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億8316萬4068元;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7642萬4247元;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鋼筋搭接費用1798萬2601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4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工程款及抽水費用5萬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2億7762萬0916元,及其中2億196萬6669元自108年8月16日起,其中7643萬4247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