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20號原 告 品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韻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被 告 原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智淵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複代理人 易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承攬之「育達高職美仁段新建工程」中之泥作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10年9月1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關於泥作工程部分原告均已施作完工,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可證明原告確實有施工之事實,原告既已依約完工,施工有無瑕疵要與完工與否無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又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所定,其合約金額包含施作所須之材料,因此原告因系爭工程所購入之材料,亦屬承攬報酬之一部,系爭工程之材料進料,確實為原告所購置,並已放置於系爭工程之工地內而交付予被告。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施工有瑕疵,即便認定具有瑕疵,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進行修補,而原告有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等事實。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廢棄物係由被告負責處理,被告抗辯其所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800元,並無理由,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4,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411萬1,833元,另於110年3月2日簽訂增補合約書約定實做實算,系爭工程預計分10期完工,原告僅完工第1至3期,被告亦已如數給付工程款。惟第4期起僅完成部分該期部分工程,且具有瑕疵,以後之第5期工程,則皆由被告另覓其他承攬人履約完工,與原告無涉。而該第4期未給付之工程款,並非被告惡意拖欠,實係原告自承攬系爭工程後,即陸續有遲延工程進度之問題,惟被告為求工程之順利,暫未追究原告之遲延責任,僅先要求原告就其工程儘速施做完成,不意原告之工程品質,有多處嚴重之瑕疵,諸如泥作部分必須打除修補、泥作現場遺留諸多廢棄物未予清除等,使被告無法完成驗收。被告要求原告進行瑕疵之補正,未獲置理,只能另行僱工代為履約,以求獲得業主之驗收通過。總計被告另覓廠商代為履約另行支出25萬800元,應自未結工程款中扣除,加計系爭工程遲延處罰,即遲延日數每日按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三計算,已超過原告得請求之未結金額,故被告無庸再對原告為任何之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2、271、272、279、330頁):
㈠兩造於109年9月1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育達高職美仁段新建工程」,及於110年3月2日簽訂「增補合約書」。
㈡被告於110年6月28日通知原告不得進場施作系爭工程。㈢被告對於原告於110年7月1日請款單項次一「自來水、水頂水
箱」、項次三「泥作點工」,已施作完成之內容及請款金額不爭執。
㈣被告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49萬8,818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工程報酬49萬8,818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理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工作完成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工作瑕疵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應可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第1款約定:「乙方(指原告)依每期實際施作數量請款計價,並於每月5日前送交甲方(指被告)派駐工地之管理人員審查,經甲方審核後於次月5日支付該期請款金額90%…」;同條第2款約定「已計價之工程不視同該部分予以驗收」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每期施工完成即按實際施作數量請領該期工程款,並未約定施工完成後,需經被告驗收且無瑕疵方得領取工程款。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第4期工項,包括自來水箱、及屋頂水箱貼磁磚、內牆粉刷2樓之屋凸屋、泥作點工部分,並於110年7月1日按實際施作數量向被告請領該期工程款等語,業據提出請款發票、請款單及數額計算明細、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本院卷第99至117頁)。被告就其中自來水箱、屋頂水箱施作及泥作點工之請款並無意見,惟辯稱2樓至屋凸屋內牆粉刷部分,原告施工具有瑕疵,以致於僅完成該期部分工程等語。依被告前開所辯,可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已施作第4期泥作工程,僅爭執原告施作品質具有瑕疵,惟系爭契約約定分期交付工作,並約定分期給付承攬報酬,故原告於各期完成工作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至被告得否請求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則屬另事,原告施工未具備約定品質應屬瑕疵修補問題,與其請求已完工工程款無涉,故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工程報酬,自屬有據,被告以泥作工程具有瑕疵,原告尚未完工為由,拒絕給付第4期工程款,自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材料費8萬5,473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
2.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合約金額:詳如本合約所附合約詳細表(包括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與施工所必須之費用及保管、保險、管理、利潤、稅捐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足認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施作系爭工程,該材料價額為報酬之一部,核與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相符。從而,系爭合約偏重於原告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其性質應為承攬契約,是原告購置供系爭工程施工所用,均屬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程範圍,材料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3.惟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運抵系爭工程現場之材料進料費用8萬5,473元部分,亦據提出請款單、出貨單及或給付貨款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55頁),並經證人李進興到庭證稱:「(這些簽收單的材料是否都有送到本件工程工地?)有,材料送到現場我就簽收」等語明確,堪認原告確有為系爭工程給付該等進料款項並將進料運抵現場之事實,被告雖予以否認,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具體舉出原告所提單據有何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之處,自難僅憑被告空言指述,即認原告所提單據有何內容不實或未施作之情。而原告該等材料費之支出,因被告通知原告不再進場施工而未能用於系爭工程之施作,即為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結果,且被告並未舉證其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有何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詳如後述),此應屬原告因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則原告依上開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有理由。
㈢被告以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及遲延罰金扣抵工程款,有無
理由?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之定作人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第4期泥作工程品質有多處嚴重瑕疵,需打除修補,泥作現場遺留諸多廢棄物未予清除,均得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扣抵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則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照片及協力廠商代辦工作費用通知單、施工派工單、出貨單、估價單以證明原告施作泥作工程具有瑕疵及未清運廢棄物等之事實(本院卷第21至28、47至73、161、163、193至215、237、238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上開照片,其中顯示窗框、門框四周為水泥,其餘部分則已完成粉刷情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7、49頁),據證人即原告員工李進興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47至73頁,這些照片是你剛才所述再回去修繕前的照片還是之後的照片?)…這些地點是我後來有去修補,47頁、49頁是後來公司有先派人去修補,修補完後被告公司不滿意,老闆在叫我去修補一次」等語(見本院卷250頁);證人即系爭工程原告之工地負責人林泰源亦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95頁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及結論欄位中有記載:1.品寬工程答應B1-B3F與泥做有關之施工範圍於8/10-8/14 日,五日內施工完成將周圍已完成油漆部分須由品寬復原至油漆完成面與弎彩無關,並由呂建宏副理驗收等語,此部分之記載為何意?)因為當時有必須二次施工,就是由我們做部分施作,等到被告他們把門框窗框放上去後,再把剩下的泥作補上,窗框邊如果有不完整叫我們補上,這段紀錄就是講要完成第二次施作:「(上開是否與你請款單項次二內牆粉刷2F~R層之項目有關?)沒有關係」;「(該會議記錄另記載:2.品寬工程答應R1-B3F於8/16-8/17 ,二日施工完成將周圍已完成油漆部分須由品寬工程復原至油漆完成面與弎彩無關,並由呂建宏副理驗收,此部分之記載為何意?)跟上面所述情況一樣。110年8月13日就全部做好,8月13日李進興也有去驗收完;「(是否與你請款單項次二內牆粉刷2F~R層之項目有關?)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9
5、296頁),佐以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作成日期為110年8月6日,乃於被告110年6月28日通知原告不再進場施作及原告110年7月1日提出請領第4期款之後作成,堪認證人李進興﹑林泰源證稱該等照片為原告第4期工程施工完成後,因被告安置門框窗框致使框邊不完整,始由原告施以二次泥作工程等語可以採信,則上開原告二次施作既係因應安置窗框、門框致使邊框不完整而為,即難依此即認原告泥作工程施作有何瑕疵,且該等照片並無顯示拍攝日期,亦不足證明原告二次施作後仍存有瑕疵。
3.又被告提出照片中顯示打除水泥牆至鋼筋外露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2、23、51、53、57頁),衡其情形應非單純牆面之泥作或粉刷有瑕疵所需之修補方式,且證人林泰源另證稱:「第22頁左下角、23頁左上方(應為『左下方』之口誤,附此敘明)照片,是車道淨寬不夠,他們打到鋼筋,他們自己打掉再去做修補,我們當時水泥跟油漆做完了。當我也在場。」語(見本卷第296頁),則原告執此主張原告施作完成牆面泥作、內牆粉刷工程有瑕疵,應無可採。至原告提出其他照片雖顯示電梯按鈕周圍髒污或電梯門四周水泥或粉刷不平整情形(見本院卷第55、57、69至73頁),此部分據林泰源證稱「這是還沒有修好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店297頁),而上開照片並無顯示拍攝日期,亦不足證明原告二次施作系爭泥作工程後仍存在瑕疵。
4.據上,被告上開110年8月6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固可認已催告原告修補因安裝窗框、門框所生邊框不平整之情形,然被告所提照片不足證明經原告完成第4期工程再經其二次施作後仍有瑕疵,而被告就該二次施工後仍存在之瑕疵已催告請求原告修補之情,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尚難認被告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並容由原告履行,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於法即有未合。
5.至被告辯稱系爭泥作工程現場遺留諸多廢棄物未予清除,清除費用得以扣抵原告之工程款云云,雖提出現場照片、點工單、出貨單為據(見本院卷第59至67、161、162199至215頁),而系爭契約第18條復已約定:…乙方施工範圍及完工後乙方之剩餘或廢料,需依工務所規定堆放於指定位置,如未依規定堆放,其搬運機具、人工之費用,仍須由乙方負責;剩餘廢料或垃圾,由甲方代為負責清運,其廢棄物清運費用於每期工程款中扣除(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堪認兩造約定原告施工剩餘廢料若堆放規定位置,及其他剩餘廢料或垃圾,由被告負責清運,惟費用由原告每期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惟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呂建宏於本院證稱:「(提示被證7,後面附的這些單據如何認定都跟原告公司有關?)照片看到的那些部分,像是水泥刮除下來的廢料。當時在整理這些單據,就是依據每次找工人進場的時候都是負責處理哪些廠商會做表格,依據表格挑出被證7-1 至7-7的單據,再依據這些單據整理出被證7的表格。『目前從這些單據無法看出哪些跟品寬工程有關』。因為我們所有的點工都是幫各個廠商,像泥作、點工至少都有包含品寬工程,不能說無關,我是執行者,所以我知道這是全部廠商挑出來,品寬工程也是施作廠商,理論上應包含品寬工程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可知被告所列系爭工程廢棄物清運費用尚包含其他施作廠商所遺留廢棄物,而被告復未證明該等清運費用與原告之工作內容確有因果關係,則被告逕將全部清運費用於原告請領之工程款中,應無理由。
6.被告另辯稱遲延完工罰金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原告遲延完工及其確實日數之證據,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為認定,應認被告該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7.基上,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尚非可採,且難認被告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並容由原告履行,及被告所主張瑕疵修補費用及廢棄物清運費用之金額並非全然有據,且未提出原告遲延完工日數之確實證據,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原告應償還瑕疵修補及廢棄物清運費用並賠償遲延違約金,而與原告請求之工程報酬中予以扣抵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9萬8,818元及賠償原告材
料費8萬5,473元,均屬有據,而被告所執抵銷抗辯,均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4,2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未審酌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