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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國立中央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景揚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被 告 極發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柒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肆拾貳萬參仟伍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柒萬零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9年1月3日就原告「國立中央大學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水電新建工程」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施作原告教學大樓水電新建工程,承攬總價新台幣(下同)79,700,000元,詎被告於106年9月12日以極興字第106091201號函通知原告,因物價漲幅致被告施作成本增加,且被告公司之經營層於105年間發生變更並改變經營方向等情,請求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嗣兩造為此多次進行協商會議,惟討論未果,被告仍未能依約履行契約,計有下列違約情形:1、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已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事由。2、原告陸續接到被告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扣押命令,可見被告財務危機顯已嚴重而無力繼續履約,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0款「有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第13款「違反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原告於107年1月15日以中大總營字第1079900002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㈡、迄106年7月15日原告已支付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87,606,054元。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原告就被告已施作之工程項目委請清算鑑定,鑑定結果估算被告已完成工項工程款為88,586,075元,惟被告已施作項目部分,經鑑定後因消防設備及汙水設備均未提供證明文件,導致無法辦理登記需重作而有缺失,原告就此支出重作費用共計21,496,325元(計算式:20,074,420元+1,421,905元=21,496,325元),此部分費用應自被告可領工程款中扣除,上開費用扣除後,被告應僅得請求工程款67,089,750元(計算式:88,586,075-21,496,325=67,089,750),扣除5%保固保證金後,被告溢領工程款之數額為23,870,791元【計算式:87,606,054-(67,089,750-67,089,750×0.05)=23,870,791】,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溢領之工程款。

㈢、又本件因被告無故停工而原告依約終止契約後,原告所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因此增加作業時間而增加監造費用140萬元,且為釐清被告施作項目內容,原告請求第三方鑑定因而支出鑑定費用491,082元,此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為接續完成系爭水電新建工程所需額外支付之監造費用1,400,000元以及上開鑑定費用491,082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6萬1,873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1、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是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契約消滅,當事人間如有給付物之授受,惟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於99年1月3日間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上開水電新建工程,被告於106年9月12日發函予原告表示無意願繼續履約,嗣後經兩造協商亦未能繼續依約履行,原告因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於107年1月15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被告106年9月12日極興字第106091201號函、原告107年1月15日中大總營字第107990000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70頁、第73至74頁、第77至7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3、再者,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13款分別記載「廠商(即被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即原告)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10.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者…13.違反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大者…」等文字,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係指得標廠商(即被告)不依兩造成立之系爭契約履行契約義務之謂。被告就兩造成立之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事後無正當理由不依約履行義務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13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即屬有據。

4、又被告已自原告受領工程款87,606,054元,而其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項目之價值,經鑑定結果為88,586,075元,惟被告已施作項目部分,經鑑定後有消防設備及汙水設備未提供證明文件導致無法登記,原告需全部重作,鑑定結果認為依契約支出重作費用共計22,398,264元(即消防設備拆除重作費用20,976,359元、污水處理設備拆除重作費用1,421,905元)等事實,有估驗計價明細表及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114頁)。則被告就上開施作項目中經鑑定缺失部分而需重作部分,既然認已依約完成訂作項目,自不得請求報酬,是原告僅主張應予扣除重作工程款21,496,325元,自屬有據。從而,系爭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63,735,263元【計算式:(88,586,075-21,496,325)×(1-0.05)=63,735,2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較於原告已付之工程款87,606,054元,被告溢領工程款之數額為23,870,791元(計算式:87,606,054-63,735,263=23,870,791),被告就此部分工程款之受領並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23,870,791元,即屬有據。

㈡、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

1、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又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亦得依同法第495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是定作人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6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8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依約履行義務,經原告合法終止契約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據原告提出之「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第4次契約變更書」(見本院建字卷第133頁)第1條、第2條分別記載:「履約標的:教學研究綜合大樓水電新建工程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第4次契約變更(水電標重新發包)加帳1,400,000元」等內容可知,原告合法終止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後將工程重新發包,因而增加支出監造費用140萬元,與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系爭工程合約具有因果關係,是堪認系爭工程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增加上開監造費用支出而受有損害,此部分費用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3、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未完全履行契約,為釐清被告施作工項內容,委請第三方進行鑑定,共支出鑑定費用491,082元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107年5月8日中大總營字第10713000592號函及107年5月4日議價決標記錄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建字卷第139頁、第141頁)而堪信屬實,然原告委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而支出上開鑑定費用491,082元,係原告於訴訟外自行委託鑑定機關所為,既非審理中支出之訴訟費用,且其支出上開鑑定費用乃源於自己行使權利所需,非屬填補債務不履行造成損害所致,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債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故原告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270,791元(計算式:23,870,791+1,400,000=25,270,79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額,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