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法定代理人 郭承泉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被 告 泓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精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7月間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桃園市104、105年度漁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甲) 、「竹圍漁港區域範圍暨漁港計劃調整工作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乙)採購案,均由時任原告之技士簡明輝承辦,並由被告於104年5月11日及同年7月29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89萬2,000元及320萬元得標承攬。原告以前開系爭契約甲之契約內容委由被告自104年起至106年止之期間陸續設計、發包「104年度永安漁港公共設施改善工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拆除工程」、「竹圍漁港中油碼頭區及聯外道路周邊改善工程」、「竹圍漁港航道及泊地疏浚工程」、「永安漁港航道及泊地疏浚工程」、「105年度永安漁港公共設施改善工程」、「永安漁港南瑞自行車道改善工程」、「105年度竹圍漁港周邊改善工程」、「新屋區永安里15鄰木棧道拆除工程」、「永安漁港浮動碼頭修繕工程」等10項工程採購案件(下稱系爭工程),發包後均由被告擔任監造工作。詎料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周宗賢明知簡明輝為系爭工程及「竹圍漁港區域範圍暨漁港計劃調整工作」之承辦人或協助驗收之人員,負責審核被告送審資料、監造日報表、施工日誌及規劃報告等文件,亦負責督考工程進度及品質,故簡明輝有權因工程、文件逾期或缺失事項而對被告依約裁罰。周宗賢為使前開承攬之設計、監造工作得以順利通過驗收以獲取設計、監造之服務費,且避免因缺失遭簡明輝刁難或裁罰,於被告完成「104年度永安漁港公共設施改善工程」之細部設計及工程決標訂約工作,而於104年11月6日獲農業局核撥第1期設計服務費用59萬573元後,明知該工程僅完成部分設計監造工作,而工程尚未結束被告仍須繼續負責監造工作,周宗賢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自其本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提取5萬元,加上其身上之現金9,000元,共5萬9,000元先裝入信封紙袋內,並在永安或竹圍漁港工地將5 萬9,000 元交付與簡明輝收受。周宗賢復陸續於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會計人員鄭家妤、林桂美自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或由周宗賢自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或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工程服務費約百分之10金額左右之現金,於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賄款金額予簡明輝,簡明輝亦接續基於上揭犯意,在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地點,收受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賄款金額,前後合計收受111萬4,000元,嗣於107年2月6日及同年2月23日,先後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被告公司、周宗賢住處及簡明輝住處而查獲,並扣得相關帳冊及銀行帳戶明細,始查悉上情。是以原告自得擇一依系爭契約甲第16條第11項、系爭契約乙第16條第9項及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訴,將111萬4,000元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故被告受領111萬4,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周宗賢交付匯款之時點係於系爭契約甲、乙成立後,方就為採購契約之加速驗收及付款向簡明輝行賄,而非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本件事實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無關。且系爭契約甲第16條第11項、系爭契約乙第16條第9項與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有別,原告如欲主張系爭契約甲第16條第11項、系爭契約乙第16條第9項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利益,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原告既未證明被告就前開賄賂行為受有利益,不得逕謂周宗賢所交付予簡明輝之不正利益為得扣減之利益。縱認原告得行使扣減權,本件所涉採購案類屬工程承攬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除斥期間之規定,前開賄賂行為已經廉政署於107年間搜索時查悉,原告遲於109年12月始具狀提起民事訴訟,已逾可行使扣除權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一)原告於104年4月、7月間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系爭契約甲、乙採購案,預算金額分別為889萬2,000元、320萬元,均由時任原告之技士簡明輝承辦,並由被告於104年5月11日及同年7月29日分別以889萬2,000元及320萬元得標承攬。
(二)周宗賢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三)原告以前開系爭契約甲之契約內容委由被告自104年起至106年止之期間陸續設計、發包前系爭工程,發包後均由被告擔任監造工作。
(四)周宗賢明知簡明輝為系爭工程及「竹圍漁港區域範圍暨漁港計劃調整工作」之承辦人或協助驗收之人員,負責審核被告公司送審資料、監造日報表、施工日誌及規劃報告等文件,亦負責督考工程進度及品質,故簡明輝有權因工程、文件逾期或缺失事項而對被告依約裁罰。周宗賢為使前開承攬之設計、監造工作得以順利通過驗收以獲取設計、監造之服務費,且避免因缺失遭簡明輝刁難或裁罰,於被告完成「104年度永安漁港公共設施改善工程」之細部設計及工程決標訂約工作,而於104年11月6日獲農業局核撥第1期設計服務費用59萬573元後,明知該工程僅完成部分設計監造工作,而工程尚未結束被告仍須繼續負責監造工作,周宗賢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自其本人所有之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提取5萬元,加上其身上之現金9,000元,共5萬9,000元先裝入信封紙袋內,並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賄款金額交付與簡明輝,交付時並對簡明輝稱「資料在裡面」或「裡面資料給你」等語,以暗示該紙袋內裝有金錢;而簡明輝亦明知被告就該工程仍有後續監造工作而其仍有督導、驗收之責,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附表編號1所示賄款金額。周宗賢復接續上開犯意,陸續於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原告核撥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服務費用之日期後,指示不知情之被告會計人員鄭家妤、林桂美自被告永豐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或由周宗賢自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或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工程服務費約百分之10金額左右之現金,於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賄款金額予簡明輝,簡明輝亦接續基於上揭犯意,在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地點,收受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賄款金額,前後合計收受111萬4,000元,嗣於107年2月6日及同年2月23日,先後經廉政署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被告公司、周宗賢住處及簡明輝住處而查獲,並扣得相關帳冊及銀行帳戶明細,始查悉上情。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甲第16條第11項、系爭契約乙第16條第9項及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自契約價款扣除111萬4,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11萬4,000元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於104年間成立系爭契約甲、乙,並如附表所示於104年至107年間發生行賄、收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下稱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3家者,準用前3項之規定。按政府採購係國家公務運作之一環,涉及國家預算之運用,與維護公共利益具有密切關係。因之,政府採購契約之成立,除應受一般民事法律規範外,尚須受採購法相關法規之規範。採購法之立法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之設,旨在避免關說、綁標或非競爭採購關係下造成採購價格過高及利益輸送行為。為確保採購契約價格不致偏離市場行情,於第1項從限制採購契約之價款而為規範。另為禁止不當利益之交換或輸送,於第2項從禁止不當利益介入採購契約而為規範(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參照)。
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而廠商如有第1項因採購契約之成立取得高於市場行情價格,或第2項藉支付不當利益而成立採購契約之情事,均將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交易秩序,造成對相關廠商之差別待遇,故於第3項關於廠商違反該2項之法律效果規定中,將「溢價」、「利益」併列,機關得依各該情事,分別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此溢價或不當利益,以回復公平交易秩序下應有狀態,維護公共利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而系爭契約甲第16條第1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複委託分包廠商亦同。違反上述規定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系爭契約乙第16條第9項則約定:「廠商(即被告)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即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觀諸上開約定之內容,係為防止對採購案有影響力之人員藉機收取金錢或牟取不法利益,並禁止廠商支付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等不正利益,俾以達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與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立法旨趣相近。而對照系爭契約甲、乙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另將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作為獨立之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並觀諸系爭契約甲第16條第11項、系爭契約乙第16條第9項約定均敘明禁止被告對契約採購案「任何人」給予不正利益,且並未如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文義以「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為要件,可知系爭契約甲第16條第11項、系爭契約乙第16條第9項並不受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文義之限制,並非限於招標階段始有適用,且亦不限交付賄賂對象之主體,而係不論於招標或履約階段,若被告對於採購案任何人給予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原告均得依上開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俾達確保工程契約履約品質及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查被告實際負責人周宗賢分別於如附表編號所示時地交付系爭工程之承辦及驗收人員簡明輝如附表所示之賄賂款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甲第16條第11項、系爭契約乙第16條第9項約定,將本件被告交付之不正利益111萬4,000元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自屬有理由。至原告其餘主張扣減之訴訟標的,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此部分既已判決原告勝訴,爰不就其他請求權基礎予以贅論,附此敘明。
(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甲第16條第11項、系爭契約乙第16條第9項所約定得扣減之「利益」,與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2項所稱之不正利益不同,不得逕謂周宗賢交付之不正利益即為被告所受利益,原告應另證明被告受有其他利益云云。惟查,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違反前2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與系爭契約甲第16條第11項、系爭契約乙第16條第9項約定文義使用「利益」之用語並無不同,而於修正前採購法第3項關於廠商違反該2項之法律效果規定中,機關本得依各該情事,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收受之不當利益,以回復公平交易秩序下應有狀態,維護公共利益,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闡示如前,自無對系爭契約甲第16條第11項、系爭契約乙第16條第9項約定之適用為不同解釋之餘地,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甲第16條第11項、系爭契約乙第16條第9項約定自契約價款扣減本件被告交付之不正利益111萬4,000元自屬有理,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四)又依系爭契約所載,兩造並未就前揭條、款後段所定扣除權之行使期間有何特約,雖該條、款將之與得終止或解除契約等權利併列,惟民法第514條係就承攬定作人關於工作物瑕疵之相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定有發現後1年內之行使期間,然系爭條、款並非就承攬工作物之瑕疵有所約定,而係約束履行承攬契約行為之正當性,與民法第514條所規範之本質難謂相同,自無可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基礎,被告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除斥期間云云,不足採憑。
是本件並無行使期間之特約,亦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等規定,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主張行使扣減不正利益111萬4,000元之形成權(見本院卷第3頁),難謂有何逾得行使之期間而有不得再主張之情形。
(五)再按因他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已合法依系爭契約甲第16條第11項、系爭契約乙第16條第9項,自應給付被告價金中扣除111萬4,000元,則被告前所受領全部價金中之111萬4,000元,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是其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仍屬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而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11萬4,000元,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24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甲第16條第11項、系爭契約乙第16條第9項約定扣減契約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萬4,000元,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光彧附表:
編號 行賄、收賄時間 行賄、收賄地點 賄款金額 (新臺幣) 精祥公司承攬之工程名稱或勞務工作名稱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核撥服務費用之金額 (新臺幣) 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核撥服務費用之日期 1 104年11月12日 永安或竹圍漁港工地 5萬9,000元 104年度永安漁港公共設施改善工程 (勞務工作名稱) 第1 期服務費 59萬0,573元 104年11月6日 2 105年1月9日 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及南華路交叉口 20萬元 竹圍漁港區域範圍暨漁港計劃調整工作 (工程名稱) 第1 期服務費 15萬9,000元 104年12月22日 3 105年3月25日 永安或竹圍漁港工地 15萬9,000元 竹圍漁港區域範圍暨漁港計劃調整工作(工程名稱) 第2期服務費 96萬元 105年3月22日 竹圍漁港中油碼頭區及聯外道路周邊改善工程 (勞務工作名稱) 第1期服務費 63萬4,180元 4 105年6月6日 永安或竹圍漁港工地 6萬4,000元 竹圍漁港航道及泊地疏浚工程 (勞務工作名稱) 第1 期服務費 64萬3,229元 105年6月6日 5 105年6月17日 永安或竹圍漁港工地 10萬3,000元 104年度永安漁港公共設施改善工程 (勞務工作名稱) 第2 期服務費 63萬2,318元 105年6月15日 永安漁港航道及泊地疏浚工程 (勞務工作名稱) 第1 期服務費 40萬0,890元 6 105年11月4日 永安或竹圍漁港工地 7萬元 竹圍漁港中油碼頭區及聯外道路周邊改善工程 (勞務工作名稱) 第2期服務費 79萬1,051元 105年11月4日 7 105年11月30日 永安或竹圍漁港工地 3萬6,000元 105 年度永安漁港公共設施改善工程 (勞務工作名稱) 第1期服務費 25萬3,552 元 105年11月16日 永安漁港南瑞自行車 道改善工程 (勞務工作名稱) 第1期服務費 10萬3,341 元 8 105年12月21日 永安或竹圍漁港工地 23萬1,000元 竹圍漁港區域範圍暨漁港計劃調整工作(勞務工作名稱) 第3期服務費 128萬元 105年12月14日 105 年度竹圍漁港周邊改善工程 (勞務工作名稱) 第1期服務費 103萬112元 9 106年1月18日 永安或竹圍漁港工地 5 萬2,000元 竹圍漁港航道及泊地疏浚工程 (勞務工作名稱) 第2期服務費 51萬8,812元 106年1月16日 10 106年3月17日 永安或竹圍漁港工地 3萬元 竹圍漁港航道及泊地疏浚工程 (勞務工作名稱) 第2期服務費 32萬7,358元 106年3月14日 11 106年8月23日 永安或竹圍漁港工地 2萬元 105年度永安漁港公共設施改善工程 (勞務工作名稱) 第2期服務費 25萬5,468元 106年8月22日 12 107年1月9日 永安或竹圍漁港工地 9萬元 105年度竹圍漁港周邊改善工程 (勞務工作名稱) 第2期服務費 122萬7,193元 107年1月12日 金額合計111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