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44號上 訴 人 胡翠萍被 上訴人 城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建彰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2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核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 項為被上訴人應至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辦理承造人變更登記,核屬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又上訴聲明第3 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13,5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