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65號原 告 日惟不織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瓊芬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被 告 多固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永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陸萬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一日起,及其餘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地號等2 筆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3條申請用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作工業廠房使用案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6 月28日起
7 個月內完成系爭工程,嗣後原告已陸續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26 萬元,惟被告於原定完工日即109 年1 月28日仍未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經原告於110 年3 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 日內進場施作完成,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即於110 年3 月30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626 萬元。另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未於開工前繳納空氣汙染防制費,致原告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罰鍰10萬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返還工程款626萬元部分: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6 月28日起7 個月內完成系爭工程,嗣後原告已陸續給付工程款626 萬元,惟被告於原定完工日即109 年1 月28日仍未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經原告於110 年3 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
3 日內進場施作完成,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即於110年3 月30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律師函、支票影本、匯款單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建字卷第16- 5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107 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未依期限完成系爭工程,經原告催告仍不履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626 萬元,是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626 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賠償已繳納罰鍰10萬元部分: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而觀諸系爭契約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建字卷第22頁),其備註欄已明載:「政府跑照及規費;如空汙費、土方證明、廢棄物規費……等不含在內,以實報實銷方式代辦,亦不賺取差價。」,可見兩造已約明空氣汙染防制費雖不在系爭契約報價單範圍內,但被告仍需以實報實銷方式代辦繳納事宜,惟被告竟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未於開工前繳納空氣汙染防制費,致原告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處罰鍰10萬元而受有損害,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3 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449144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及罰鍰電子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建字卷第60-68 頁),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陸續給付工程款共626 萬元,其最後給付日為109 年7 月
7 日,有支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建字卷第56頁),是其解除系爭契約後,就請求被告給付之626 萬元,併請求給付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付之空氣汙染防制費10萬元,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 月27日(見本院建字卷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22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6 萬元,及其中626 萬自109 年8 月
1 日起,其餘10萬元自110 年8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