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67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被 告 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素珠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複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79 萬1,068 元,及自民國
109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2,0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新莊市公所(即現在之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區公所)承攬中港派出所、圖書館暨托兒所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民國91年8 月29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生爭議提付仲裁,經訴外人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主任仲裁人吳光明、仲裁人陳猷龍、詹世鴻於97年12月2日作成95年度仲聲信字第84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新莊區公所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7,226 萬449 元,及自95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再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持系爭仲裁判斷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現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仲執字第1 號民事裁定就系爭仲裁判斷書所載之給付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聲請新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458668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新莊區公所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總計被告在系爭執行程序中獲償6,079 萬1,068 元。惟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實係訴外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簡培城兼總經理及其配偶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游素珠勾結多名下包商共同製作不實合約書及協議書,浮報或虛報工程費用,並對於仲裁人行賄交付前金或期約後謝,而使仲裁人違背職務,枉法作出有利被告之系爭仲裁判斷。且簡培城、游素珠、詹世鴻所為上開犯罪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矚訴字第4 號及103 年度訴字第56
8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其等罪刑並經確定在案。伊亦另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6 款、第
7 款及第8 款規定之事由,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12月22日以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6 號民事判決伊勝訴並經確定在案。系爭仲裁判斷既已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自已不具與法院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則被告所受領系爭仲裁賠付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而系爭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被告僅自行撤回系爭執行程序,惟就其已受領之款項6,079 萬1,068 元,迄今仍未返還伊,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附加利息返還其已受領之上揭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79 萬1,068 元,及自109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1至35頁)、系爭仲裁判斷(見本院卷一第37至
128 頁)、新北地院98年度仲執字第1 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98年7 月15日板院輔98司執宿字第45866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新莊區公所104 年4月15日新北莊工字第104206529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新北地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4 號、103 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247 頁)、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矚上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
424 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25 至451 頁)、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53 至460 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102 年度仲訴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98 號、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事件卷宗、新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45866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均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79條、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以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新北地院以98年度仲執字第1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再據此聲請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償6,079 萬1,068 元,則在臺灣高等法院於109 年12月22日以
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 號民事判決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並經確定在案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償之上開金額,自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及自
109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79 萬1,068 元,及自109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