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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被 告 勁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陳金英訴訟代理人 徐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99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日將其承攬之「基隆港西16號碼頭後線多功能倉庫興建工程」中之「機電設備材料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總價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含稅,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於108年11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同意以108年9月30日為結算基準日。詎被告在毫無單據佐證下,計算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743,999元,實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為2,123,730元,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民法第505條規定,備位依原證4結算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23,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履約期間因能力不足,於108年9月20日委請訴外人庚另覓廠商承接,最終兩造於108年11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簽署原證3合約終止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以108年9月30日為終止結算日,第2條約定由原告授權庚與被告洽辦結算事宜。隨後庚與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在保留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前提下以743,999元完成結算並書立原證4結算協議書。惟原告已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經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催告原告於7日內完成改善,未獲原告置理,被告乃自行雇工修繕,花費877,700元,故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3項、第4項約定,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另原告於承攬期間向被告借款20萬元尚未償還,依兩造借貸契約書約定得於應付工程款中扣抵。則抵銷後原告已無款項可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43,999元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1.查被告前將其承攬之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並簽訂系爭契約,嗣兩造於108年11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簽署原證3合約終止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以108年9月30日為終止結算日,第2條約定由原告授權庚與被告洽辦結算事宜等情,有系爭契約、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總表標單、原證3合約終止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0、225、226頁),堪信為真實。

2.嗣庚與被告於108年11月26日在保留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前提下以743,999元完成結算乙節,有原證4結算協議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8頁),其中第2條、第3條記載「…二、經與結算代理人庚先生核算,雙方合意以新台幣743,999元整完成結算,明細如附件。三、乙方(原告)就終止前施作內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院卷第28頁),並經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當時是跟勁強公司說宗道公司做的部分以監造的查核資料作為計價的基礎,就是原證4結算協議書上記載的743,999元,此金額不是我加總的,是依照監造單位給的資料算出來的。我在結算時有看過卷一第242到415頁的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的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我們就是依照此資料、施工日報表計算。結算金額尚未扣除被告需要修補瑕疵的費用,因為需等玄昊水電工程進場,才知道宗道公司哪裡需要修補。原證4結算金額是勁強公司同意給付宗道公司的金額,在做原證4結算金額時,宗道公司沒有提出任何資料給我參考等語(本院卷一第515至519頁)。

3.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已結算完成,即應依原證4結算協議書記載之為準,原告僅能請求結算金額743,999元,而非依系爭契約第5條合約金額、第6條付款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故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原告備位依原證4結算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則有理由。

4.原告雖爭執原證4結算協議書未附任何明細附件,難以核實結算來源依據云云。惟依原證3合約終止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原告)應提出結算基準日前詳細之施作內容與相關憑證,並授予特別代理權予庚與甲方(被告)洽辦結算事宜,本件授權非經甲方同意不得撤回。」(本院卷一第26頁),及依原證4結算協議書第1條記載:「有鑑於乙方(原告)以108年11月8日宗工字第1081108001號函提出之結算明細表全無相關憑證,於履約過程中,自始即未依約派任常駐品管人員與甲方(被告)人員洽辦施工與計價憑證簽認事宜,乃至108年11月21日結算會議仍未提出任何憑證資料,僅由結算代理人庚先生單獨與會」等語(本院卷一第28頁),可知原告未依約提出可供結算之憑證,原告既已授權庚代理結算,且此授權依約不得撤回,則庚代理原告審閱系爭工程估驗計價資料並與被告結算,效力自及於原告。原告復行起訴請求超過結算金額743,999元之工程款,尚屬無據。

㈡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317,0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2.借款債權:⑴被告主張原告於承攬期間向被告借款20萬元尚未償還,

依兩造借貸契約書約定得於應付工程款中扣抵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借貸契約書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503頁),其上記載略以:茲為金錢消費借貸,經雙方同意訂立本借貸契約,條件如下:甲方(被告)願將金錢20萬元借與乙方(原告)。甲方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借貸期間自108年8月2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乙方如未依前條期限歸還款項,甲方得於支付乙方工程款時扣除已到期之借款,乙方不得異議等語。

⑵因借貸期限已屆至,原告並未舉證已清償,則被告主張

以對原告之借款債權20萬元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抵銷,自屬有據。

⑶原告雖辯稱上開20萬元是仲介費而非借款,且兩造結算

時已抵銷云云。然依借貸契約書之文字記載已明確,無須另為解釋。另依原證4結算協議書內容或庚於本院之證述,均未提及上開借款,難認兩造結算金額已包含20萬元借款,故原告所辯並不可採。

3.瑕疵修補費用債權: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3條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原告於108年9月20日退場,被告於108年11月6

日發現瑕疵,經被告以108年11月27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日內完成改善,被告於108年12月2日收受等情(本院卷一第210頁),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等件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58至190、214至216頁),堪信為真實。

⑶惟被告以108年11月27日存證信函催告修繕之項目僅為10

8年11月6日拍攝之瑕疵項目(如附表所示),其餘被證6所列108年11月6日以外之瑕疵項目(本院卷二第8至16頁)未見被告事先定期催告修繕,則原告逾期未修繕,被告僅能請求原告償還修補如附表所示項目之修繕費用。

⑷依被告提出之扣款明細、估價請款單、承商請款價回覆

單、訴外人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辛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467、471至501頁、卷二第128至186頁),與如附表所示項目相關者,僅辛公司其中於108年12月間施作之「X1-X2 1、2樓室內地坪水電管路打除43,000元×2」(本院卷一第479頁)、「1樓室內地坪管溝打除6,000元」(本院卷二第134頁)、「X1-X

2 2樓地坪及牆多處管溝局部打除25,000元」(本院卷二第136頁),共計共117,000元。其餘未據被告說明何者是因修繕如附表所示瑕疵項目所支出之費用,故被告主張以修繕費用117,00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⑸至被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

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修繕瑕疵費用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約定的是環境維護費用之分擔(本院卷一第18頁),然原告既因兩造合意終止而退場,後續工程清理即由接手廠商維護,且原證4結算協議書並未保留被告對原告的環境維護費用請求權。又第16條約定的是工程保險(本院卷一第18頁),與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無關,故被告以此2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修繕費用並抵銷,為無理由。

⑹依上所述,被告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17,000元(借款債

權20萬元+修繕費用債權117,00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743,999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426,99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結算工程款,依原證4結算協議書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於110年4月1日送達,本院卷一第14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原證4結算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附表編號 已催告修繕之瑕疵項目 照片(本院卷頁數) 1 X1-X2,Y1-Y2 3樓消防箱位置未清出 卷一第168頁左下 2 X2.X3柱 3樓消防箱位置未清出 卷一第162頁左上 3 X2.Y2 3樓消防箱位置未清出 卷一第170頁左上 4 X2.Y4-Y5 3樓插座BOX未清出 卷一第166頁右上 5 X3.Y3 3樓插座BOX歪斜 卷一第178頁左上 6 X3.Y2 3樓插座BOX TC BOX兩只太靠近 卷一第170頁左下 7 X4.Y2 3樓插座BOX未清出 卷一第164頁右上、 卷一第170頁右上 8 X4.Y3 3樓插座BOX歪斜 卷一第178頁左下 9 X5.Y2 3樓插座BOX未清出 卷一第162頁左下、 卷一第172頁右上 10 X5.Y4 3樓插座BOX未清出 卷一第166頁右下 11 X5.Y4栓上 3樓插座出線BOX歪斜 卷一第168頁右上 12 X1-X2,Y1-Y2 3樓TC出線口位置不對 卷一第176頁右上 13 X1-X2,Y1-Y2 3樓E燈出線口未補水泥 卷一第164頁左上 14 X2.Y2 3樓E燈出線口未清出 卷一第174頁左上 15 X2.Y2 3樓E燈出線口不在牆內 卷一第174頁左下 16 X2.X3柱 3樓E燈出線口未清出 卷一第178頁右上 17 X4.Y1 3樓出口門燈出線口未清出 卷一第162頁右上 18 X4.Y2 3樓E燈出線口未清出 卷一第168頁左上 19 X4.Y3栓上 3樓E燈出線BOX歪斜 卷一第162頁右下 20 X5.Y2 3樓E燈出線口未清出 卷一第168頁右下、 卷一第180頁右上 21 X5.Y3 3樓E燈出線口歪斜 卷一第174頁右下 22 X5.Y4栓上 3樓E燈出線BOX未清出 卷一第164頁左下 23 X5.Y4 3樓E燈出線口未清出 卷一第172頁右下 24 X5.Y5 3樓E燈出線口未清出 卷一第172頁左下 25 X5.Y5 3樓E燈出線BOX未清出 卷一第176頁左上 26 X4.Y1-Y2 3樓電信箱立管配管不符圖面 卷一第166頁左上 27 X4.Y1 3樓CCTV BOX出口未清出 卷一第166頁左下 28 X4.Y1 3樓CCTV BOX未清出 卷一第176頁左下 29 X4-X5.Y2 3樓防煙捲門未配電源、控制 卷一第170頁右下、卷一第174頁右上 30 X1-X2,Y1-Y2 3樓防煙捲門未配電源、控制 卷一第176頁右下 31 X1-X2,Y1-Y2 3樓插座出管在牆外 卷一第172頁左上 32 X5.Y5 3樓SP出線口未清出 卷一第178頁右下 33 X5-X6,Y5 3樓PVC管管路不明不適用 卷一第180頁左上 34 X1-X2,Y4-Y5 1樓廁所預留套管位置不符,重新洗洞 卷一第180頁左下、 卷一第184頁右上、 卷一第186頁左上、右下 35 X1-X2,Y1-Y2 1樓廁所預留套管位置不符,重新洗洞 卷一第182頁左下、 卷一第184頁左下、 卷一第186頁左下 36 X1-X2,Y4-Y5 2樓廁所預留套管位置不符,重新洗洞 卷一第182頁右上、 卷一第184頁左上、 卷一第186頁右上、 卷一第188頁左上 37 X1-X2,Y4-Y5 3樓廁所預留套管位置不符,重新洗洞 卷一第180頁右下、 卷一第182頁左上、 卷一第184頁右下 38 X1-X2,Y1-Y2 消防4"管進管道未放閘閥位、未貼樑 卷一第182頁左下 39 X4.Y3 3樓CCTV BOX出口未配 卷一第164頁右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