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建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78號原 告 陳新利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被 告 撼動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子翔被 告 吳心怡即幸福奇蹟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元,及被告撼動建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被告吳心怡即幸福奇蹟工程行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2人共同承攬原告「桃園市○○區○○路000號老屋全棟翻新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8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未稅),預定施作期間為l10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原告已於110年1月29日轉帳電匯簽約金132萬元至被告吳心怡即幸福奇蹟工程行(下稱吳心怡)之帳戶,然被告2人僅施作拆除工程之一部,即一再拖延,經原告詢問、催促,被告2人均消極回應,連帶影響後續工程施作。原告遂於110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2人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並於110 年6月17日、16日分別送達於被告撼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撼動公司)、吳心怡。

(二)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兩造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辦理結算,原告並得就溢領工程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被告2人已施作者,為清運工程之一部,即二樓與三樓之壁面、地面,以及四樓原有之鐵皮屋均已拆除完畢,一樓部分均未拆除,其施作比例為清運工程3分之2,又兩造約定拆除清運部分之工程款為30萬元,被告2人僅得領取工程款20萬元,並已溢領112萬元;又被告2人無理由違約,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應賠償簽約金雙倍之違約金即264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前開款項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與契約解除係使契約關係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尚有不同。此觀民法第263條之規定,就終止契約之效力,並無準用同法第259 條關於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自明。是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契約消滅,當事人間如有給付物之授受,惟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簽訂時若有一方無理由違約,或未達雙方協議取消合約,將依簽約金雙倍賠償對方。」(見本院卷第29頁)

(三)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甲乙雙方契約終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甲方之終止權:(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1.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四條規定施工期間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見本院卷第27頁)

(四)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契約終止後甲乙雙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結算:一、非可歸責於甲方部分:(一)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二)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由乙方自理,甲方毋須支付費用,甲方若願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購。」(見本院卷第27頁)

五、本件主要爭點: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1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30萬元(未稅),預定施作期間為l10年2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原告已於110年1月29日轉帳電匯簽約金132萬元至被吳心怡之帳戶,然被告2 人僅施作拆除工程之3分之2,即二樓與三樓之壁面、地面,以及四樓原有之鐵皮屋均已拆除完畢,一樓部分均未拆除,即一再拖延,經原告詢問、催促,被告2人均消極以對,沒有依約施作,原告遂於110年6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2人表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並於110年6月17日、18日分別送達於被告撼動公司、被告吳心怡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手機螢幕截圖、執行費用表、桃園中路郵局110年5月28日存證號碼000446號、110年6月15日存證號碼000474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19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並拍照存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21頁),堪可採認。

(二)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的約定,字面意義上,看起來是要等到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的施工期間末日也就是110年9月30日,被告2人還沒完成工作,原告才能催告並終止契約,但這樣的解釋顯然不符合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就像本件的情形,原告從110年5月2日起,就一直請求被告2人依約施作(見手機截圖,本院卷第51至83、87至97頁),被告2人還真的拖過110年9月30日,直到本院110年12月1日到工地現場去,就看見系爭工程所在的建物,原本的裝潢拆到一半的窘樣(見照片,本院卷第207至221頁),拘泥於這個條款的字面意義,進而要求原告忍耐將近5個月再來解約,顯然不合理也不公平。

(三)本院認為,前開條款應解釋為,被告2人只要沒有依約施作(講白了就是進度太慢或沒有進度),原告得隨時催告,經催告逾15日而被告2人仍未依約施作(講白了就是沒有趕上進度或仍然沒有進度),原告就可以終止契約,系爭契約在前開存證信函分別送達於被告撼動公司、吳心怡時,已經終止了。

(四)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如果被告2人有溢領工程款,也就是,已領取的工程款,超過系爭契約終止時已經完成工項的工程款金額,就會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返還。至於系爭工程在契約終止時做到哪裡,兩造本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規定辦理結算,但被告2人避不見面,開庭時被告撼動公司不派人來,被告吳心怡更是應不知所蹤,必須公示送達開庭通知,被告2人顯然已經違反辦理結算的協力義務,看起來也完全沒有想要履行的樣子,原告自應不必再行請求結算,得直接請求法院認定。

(五)在系爭契約裡,拆除工程的內容沒有細項,不過,按前面提到的照片跟本院現場履勘所見,原告主張被告2人只完成拆除工程的3分之2,應屬相當,則兩造約定拆除清運部分之工程款為30萬元,則被告2人僅得領取工程款20萬元,就其溢領的112萬元,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2人沒有依約履行,也查無不可歸責事由,應合乎系爭契第29條第1項所約定「無理由違約」的要件,原告據以請求被告2人賠償簽約金雙倍之違約金即26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在起訴狀裡花了一些篇幅,指稱被告撼動公司負責人胡子翔為裝潢蟑螂,並舉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48號起訴書(現以109年度審易字1500號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司法書類,還在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本院在判決書裡詳述其內容云云,由於這些事實存在與否,都不會妨礙原告的請求,它們跟本件無關,判決裡就不多寫了。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3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撼動公司自110年9月11日起、被告吳心怡自110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萬8,224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日期:2021-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