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8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楊景堯即楊允幀空間設計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佳誠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反訴原告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等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則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同一承攬契約關係提起反訴,請求給付溢付工程報酬,經核本訴與反訴之標的,均係由同一承攬契約關係所生之爭議,其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可互為利用,並均行通常訴訟程序,被告提起本件反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6,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具狀將其上開聲明㈠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05萬6,659元(見本院卷三第263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新居室內設計工程(下稱系爭設計案),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6日簽訂「建築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約定設計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36萬元。俟原告完成系爭設計案後,被告另委託原告辦理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代發包、監造等作業,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由被告依施作廠商收費實支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監造費報酬則以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10%計算作為服務費。嗣後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業已完工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於109年1月間入住、使用,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廠商請款總金額為795萬9,096元,其中由國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公司)施作之智能環控及視訊設備工程(下稱系爭環控工程)之工程款為165萬元,前因被告表示該工程由其自行處理(其中132萬元原告已交付廠商,其餘33萬元由被告自行與廠商處理),則原告所監造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為630萬9,096元(即7,959,096元-165萬元=630萬9,096元),以此核算監造費為630,910元;縱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監造不具委任關係,原告亦可依給付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該630,910元。而被告委任原告辦理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廠商請款總金額為795萬9,096元,扣除被告已交付工程款656萬3,347元及被告自行處理之系爭環控工程餘款33萬元後,被告應給付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為106萬5,749元;縱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為承攬關係,或抗辯兩造不具承攬、委任關係,原告亦可依給付承攬報酬或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該106萬5,749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設計服務費用36萬元、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106萬5,749元及監造費63萬0,910元,合計為205萬6,659元。爰依設計契約第8條第1、2項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用;依民法第528條、第547條、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依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裝修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設計服務費用為36萬元,另依照原告裝潢施工每坪之收費標準,雙方談妥以新成屋施工單價每坪4至10萬元計算,以總價450萬元完成系爭房屋之設計與裝修施作,另約定系爭工程務於108年7月1日前完工,並未另約定監造費。詎料,系爭工程於108年12月底仍未完工,已延宕完工6個月,且被告入住系爭房屋後,許多工程細節或瑕疵修繕均未完成,諸如全屋地板嚴重瑕疵且未完工、廁所衛浴拆裝施作不良致漏水至樓下11樓、陽台水池施工未達三成且將紅磚丟棄現場、系統櫃施工不良無法正常使用、主衛浴之植生牆未完成,且被告陸續合計付款656萬3,347元,超出原本約定之450萬元高達200萬餘元,但雙方談妥系爭工程總價為450萬元內,若有逾此範圍自應先由被告確認才是,而非由原告任意浮編虛報各項工程款。又被告前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向國稅局為檢舉,經由國稅局調查後,兩造同意以被告已給付原告之656萬3,347元,扣除由被告自行處理之系爭環控工程款項165萬元,為系爭房屋設計、裝修工程之總價491萬3,347元,原告並因此開立了金額為491萬3,347元之統一發票。則被告為能盡快完工,應原告要求多次付款,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合計已給付656萬3,347元,扣除被告自行處理之系爭環控工程165萬元(其中33萬元原告未給付,即為本件反訴之請求),及設計服務費用36萬元,被告尚溢付了5萬餘元。是被告業已付清所有款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5、326頁;卷三第285、2
86、卷三第346頁):㈠兩造於108年1月26日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原告承攬被告系爭
房屋系爭設計案,雙方於系爭設計契約第6條約定設計服務費用共計36萬元。
㈡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於108年3月20日開工。
㈢被告於108年12月底、109年1月初入住系爭房屋。
㈣被告於109年3月1日下午15時許在系爭房屋內,對楊文政涉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有罪。
㈤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中系爭環控設備項目由被告陳佳誠自行與
國聯公司(旗下聯祥科技有限公司、加芝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揚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締約。
㈥被告已交付656萬3,347元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房屋系爭設計案,被告另委任原告處理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代發包及監造服務,設計服務費36萬元,裝修工程款由被告依施作廠商收費實支實付,監造服務費為裝修工程款10%,原告均已完成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設計服務費用36萬元、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106萬5,749元及監造費63萬0,910元,合計為205萬6,659元等語;乃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談妥以總價450萬元完成系爭工程設計、施作,被告就系爭工程合計已給付656萬3,347元,超出原本約定之450萬元高達200萬餘元,被告無庸再為任何給付等語。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委託原告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為委任或承攬?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以實做時算計價,並以裝修工程款10%作為監造服務費,是否可採?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萬6,659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委託原告之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為委任或承攬?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著重於勞務本身,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於受任人依委任人指示處理事務後,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承攬關係則著重於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本身,需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方能請求報酬,若承攬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是兩造間所定契約究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應視兩造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而定,倘有上開約定者,其契約之性質為承攬,無上開約定者,其契約之性質為委任。
2.經查,被告委託原告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並未簽署任何書面文件,乃兩造所不爭執,致兩造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所為約定為何,各執一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廠商工程估價單、報價單、請款單、發票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97頁),其上所記載之業主、客戶均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3至97頁);又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其餘廠商回覆本院之陳報狀、對帳單、發票、請款單、報價單、託諢、總表,其上所記載交易對象、業主,除部分未予記載外,僅少數為楊文政(即原告之父;見本院卷二第21頁),其餘皆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5、33至39、49、61、62、77、85至89、111至113、135、141、217至222、227頁),可見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係以業主身分與廠商聯繫、交易,已與原告所主張其僅係受被告委任、監造云云有所不符。再參諸原告就被告所給付款項簽署之裝修簽收單,其上記載「陳佳誠先生(以下稱甲方)與承攬人:楊允幀先生(以下稱乙方),雙方合意由乙方負責設計及施工完成甲方的不動產室內裝修一案(裝修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有上開簽收單1紙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可知上開簽收單已明確記載原告為承攬人,負責系爭房屋之設計、施工裝修完成,自屬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委託原告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主張應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係以實做實算計價,
另以裝修工程款10%計算作為監造服務費,是否可採?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以實做時算計價,並以裝修工程款10%作為監造費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兩造約定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以實做時算計價,並裝修工程款10%為監造服務費等節,即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設計契約、系爭房屋施工現場照片、施作廠商請款單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至97頁:卷三第267、269頁),並經施作廠商回覆本院為佐(見本院卷二第7、11、15、19、25、33至40、43、51、55、67、75至77、83至91、95、97、105、109、117、121、127、131、135、139、141、211、215至221、269、271、273頁);惟此僅能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房屋室內設計承攬契約,設計費用36萬元,而原告已為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支付予廠商相關費用,尚未能證明所主張兩造約定裝修工程係以實做實算,並以裝修工程款10%為監造費用等節。原告又以被告提出之施作內容結算表上有被告手寫記載「因為實報實銷加10%服務費」等語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施作結算表為原告於109年3月1日來被告家要對帳退款並核對費用時,由原告提出,上面手寫部分則係被告後來委任律師時用以向律師說明用的,手寫實報實銷、10%服務費部分是當時被告跟律師說明原告有這樣子要求,但被告認為不合理,因此除了寫瑕疵外,還有寫了這些抗辯主張不合理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5頁)。審酌上開施作結算表為原告所製作,被告收取後並無再交付原告以拘束兩造之意,而為被告私人文件,又被告在施作結算表註記文字,其真意或目的為何,應屬書寫者本身即被告最為知悉,其既稱係跟律師說明原告有此要求始有此文字記載,再參以其他部分之手寫文字,均為就原告各工項描述各種瑕疵情形,均係針對原告請求款項提出質疑,則被告辯稱「因為實報實銷加10%服務費」等文字之記載,係為向律師說明之用,表示其認為不合理之處等語,尚非無據。況該「因為實報實銷加10%服務費」等文字,並無其他足以確認即為兩造合意之相關前後文字,亦難僅憑此即遽認兩造已合意裝修工程部分以實做實算計算費用,並以裝修工程款10%為監造費用等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3.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約定總價為450萬元等語,業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而觀諸兩造間對話內容,原告針對被告表明「之後我們裝潢也會委託您,最重要的事宜再次跟您確認。1.所有總費用450萬內,這是我們夫妻能增加的極限…」等語,原告則答覆稱「好的」,原告既就被告總價450萬元內之請求予以應允,可見原告已然同意系爭房屋裝修要以總價承攬方式計價,由此即應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至原告就此雖主張上開對話紀錄已遭被告以暴力脅迫搶奪後刪除,質疑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云云;惟參諸上述對話紀錄之形式與一般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再由上述對話的脈絡觀察,語意、時間有其連貫性,顯然並非刻意製造以供訴訟之用者,堪認上述對話內容應屬真正,且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自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堪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為真正,原告單純否認,尚無可採。
4.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業已給付原告656萬3,347元,足認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總價450萬元並不可採等語;被告則辯稱因原告遲未完工,被告為能盡快完工,應原告要求多次付款,合計已付656萬3,347元,扣除系爭環控工程之165萬元、設計服務費用36萬元,被告溢付了5萬餘元;然因兩造約定總價為450萬元時,並未言明是否含稅,故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要求支付30萬元時,被告即支付該最後一筆款項等語。查:⑴觀諸兩造於108年1月26日所簽訂系爭設計契約第6、8條,約
定設計服務費用36萬元,被告於契約簽訂日支付70%即25萬2,000元,原告完成工作時,被告應給付30%即10萬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又參諸原告就被告所給付款項簽署之上開簽收單,可見原告於108年1月29日簽收被告所給付之25萬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3)。而系爭設計契約甫簽署3日後,原告即收受與系爭設計契約所約定簽訂日應支付25萬2,000元之同額款項,堪認該筆款項即為70%設計費,則被告辯稱其給付原告之656萬3,347元,已包含設計服務費用36萬元等語,應認可採。
⑵又被告辯稱其前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向國稅局為檢舉,嗣後
兩造同意以被告已給付之656萬3,347元,扣除系爭環控工程款項165萬元,即為系爭房屋設計、裝修工程之總價491萬3,347元,原告並因此開立了金額為491萬3,347元之統一發票等語;原告則否認兩造有何合意。然被告給付原告之656萬3,347元,已包含設計服務費用36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又原告前因系爭房屋裝修工程遭檢舉涉嫌逃漏稅捐,嗣後原告因此開立品名為「房屋裝修工程」,金額為「491萬3,347元」之統一發票等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9年度11月23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90609699號書狀及所附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7頁),而以被告已給付之656萬3,347元,扣除「系爭環控工程款項165萬元」、「系爭房屋設計服務費36萬元」,及「被告所辯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約定總價450萬元」後,餘額為5萬3,347元(即656萬3,347元-165萬元-36萬元-450萬元=5萬3,347元),即與被告所辯相符。況一般社會大眾進行房屋裝修工程時,雖已與施作廠商約定總價承攬之金額,因未精確掌控工程進度、付款狀況,或為求廠商能順利完工等因素,致陸續依廠商要求而交付已超過所約定總價之金錢,本非少見,要無據此推認兩造約定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係以實做實算計價,是原告上開主張應非有據。
5.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約定工程款以實做實算,另以裝修工程款10%作為監造費用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有據。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兩造約定原告以總價450萬元為承攬等語,尚堪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6,659元,有無理由?
1.原告固主張其所承攬之設計服務費用為36萬元、其受委任處理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以實做實算之廠商請款總金額為795萬9,096元及監造費為63萬0,910元,扣除被告已交付工程款656萬3,347元、被告自行處理之系爭環控工程餘款33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設計服務費用36萬元、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106萬5,749元及監造費63萬0,910元,合計為205萬6,659元等語。而原告所承攬之設計服務費用為36萬元,乃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委託原告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並約定承攬總價為450萬元,無從認定兩造另有約定以裝修工程款10%作為監造費用,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設計、裝修工程,所得請求者即為其所承攬之設計服務費用36萬元、裝修工程款450萬元,合計486萬元。
2.然被告給付原告之656萬3,347元,已包含設計服務費用36萬元,且以被告已給付之656萬3,347元,扣除「系爭環控工程款項165萬元」、「系爭房屋設計服務費36萬元」,及「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約定總價450萬元」後,餘額為5萬3,347元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給付原告之款項已逾原告所得請求之486萬元,自難認原告尚有未領款項可得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2,056,659元,應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惟原告之請求既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委任、承攬、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56,65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給付656萬3,347元,系爭工程中有關國聯公司負責之系爭環控工程款165萬元,反訴原告決定自行處理,故反訴被告應退還相關工程款165萬元,惟嗣後反訴被告僅退還132萬元,尚有33萬元尚未給付,且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款涉嫌逃漏稅捐,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調查後,反訴被告表示系爭工程總價為4,913,347元,且承諾尚應退還反訴原告33萬元,並出具109年8月14日開立之4,913,347元發票。反訴原告給付656萬3,347元扣除反訴被告應退還之165萬元後,即為發票所載之4,913,347元(656萬3,347元-1,650,000元=4,913,347元)。因反訴被告僅退還國聯公司智能工程款165萬元中之132萬元,其當時有向該案件承辦人員表示將退還反訴原告餘款33萬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介紹國聯公司予反訴原告後,反訴原告即自行處理締約之事,將系爭環控設備項目交予國聯公司旗下聯祥科技有限公司、加芝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揚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但工程款仍透過反訴被告代收代付,此項目總價165萬元,已由反訴被告墊付132萬元予廠商,餘款尚有33萬元未付,嗣因反訴原告表示要自行與國聯公司洽談、處理,故反訴被告未再介入。又於請求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時,並未加計上開工程餘款33萬元,且反訴被告按廠商實報實銷工程總價10%計算監造費時,已將「智能環控及視訊設備」項目工程總價165萬元全額扣除,足見反訴原告就系爭環控工程款165萬元分文未給付反訴被告,自無款項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
1.系爭環控工程原為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一部,工程款為165萬元,嗣後由反訴原告自行處理該工程之締約、施作事宜,乃兩造所不爭執。反訴被告雖辯稱系爭環控工程款為165萬元已由反訴被告墊付132萬元予廠商,餘款尚有33萬元未付,於請求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時,並未加計該工程餘款33萬元,故無款項應返還云云。而就系爭環控工程款165萬元中之132萬元係已由反訴被告支付予廠商,亦或反訴被告退還予反訴原告自行交付廠商一節,兩造固說法不一;然依反訴被告上開所辯,可知反訴被告就其向反訴原告所收取656萬3,347元,僅有132萬元用於支付系爭環控工程款,尚有33萬工程款則未經反訴被告支付予系爭環控工程之廠商。
2.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款涉嫌逃漏稅捐經調查時,已承諾尚應退還反訴原告33萬元等語;乃反訴被告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固難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已承諾尚應退還反訴原告33萬元等情為可採。然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之656萬3,347元,扣除「系爭環控工程款項165萬元(包含廠商已收受之132萬元及反訴原告應自行處理之33萬元)」、「系爭房屋設計服務費36萬元」,及「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約定總價450萬元」後,餘額為5萬3,347元,反訴被告已無未領款項得向反訴原告請求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反訴被告既未將向反訴原告所收取工程款用以支付系爭環控工程剩餘之33萬工程款,亦未將該33萬元退還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所受領該部分差額33萬元,自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3萬元,應屬有據。
3.至反訴被告另辯稱反訴被告按廠商實報實銷工程總價10%計算之監造費時,已將系爭環控工程總價165萬元全額扣除,足見反訴原告就系爭環控工程總價165萬元,分文未給付反訴被告云云。姑不論本件並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有另約定以裝修工程款10%作為監造費用;縱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主張以總工程10%計算監造費時,將系爭環控工程款165萬元全額扣除,亦僅係因反訴被告自承其嗣後已不再經手系爭環控工程,認系爭環控工程款165萬元不應納入工程總價10%計算之監造費,故自行全額扣除。惟此要與反訴被告實際向反訴原告收取之款項總額無涉,自亦與其是否受有不當得利無涉,反訴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3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2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反訴部分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