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85號原 告 劉宇森被 告 張翔詞(原名:張泉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建物,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新臺幣23萬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就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89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應協同原告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存續期間自民國104年7月31日起至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清償完成止。嗣後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65頁),經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更正訴之聲明用語、抵押權設定範圍,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7 月31日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送審通過之設計圖施工,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55 萬元,原告皆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經原告通知被告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然被告皆藉詞推託,故原告依據民法第513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設定債權額為250萬元之法定抵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5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以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額為250萬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第1項及第2 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民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四、系爭土地部分:按承攬人承攬之工作既為房屋建築,其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僅對「房屋」部分始有法定抵押權。至房屋之基地,因非屬承攬之工作物,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承攬之工作僅為房屋建築,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其請求就系爭土地一併辦理法定抵押權之登記,洵屬無據。況系爭土地並非被告所有(本院卷第243 頁土地登記謄本),被告亦無從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附此敘明。
五、系爭建物部分: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一項。」次按承攬人依民法第513 條請求定作人(預)為抵押權登記,限於承攬關係之報酬額。㈡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為臺灣高等法院1
06 年度建上字第70號案件之訴訟標的,而兩造並無就系爭合約總價合意變更為255 萬元,系爭工程之總價仍為250 萬元,且原告就其餘該案主張變更追加款項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節,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70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43-158 頁),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又被告已經清償227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頁),是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額僅餘23萬元(計算式:250萬-227萬=23萬元)。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登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定抵押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3條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