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88號原 告 羅福瑨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被 告 廖定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9日簽立室內裝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原工程新臺幣(下同)70萬元、追加工程10萬元,共計80萬元,並約定工程期限為109年11月30日。詎料,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不僅施作品質不佳,常有須重新施作情形
,且被告因拖欠下包廠商報酬致廠商不願進場施工,致未能依約遵期完工,雖經原告二次延期促請儘速完工未果,原告遂於110年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逾期未完工,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而被告迄至110年2月9日終止合約日止,共逾期71日,每日依系爭契約總價80萬元之百分之1計算違約金為56萬8,000元(計算式:80萬元×1%×71日=56萬8,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進度遲延之原因,係原告於施工期間一再要求變更
設計或追加工程,致工程內容與系爭契約約定項目有諸多變更,顯無法依原約定期限完工,迨至工程期限屆滿後,原告仍要求修改工程內容,故系爭工程未能依約於109年11月30日前完工,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又被告於110年1月2日工程進行至尾聲,欲向原告請求給付第三期款4萬元及後續追加變更部分之工程款時,因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追加變動工項明細,再由原告委由律師撰擬補充合約,被告遂提出追加變動工項明細,惟竟遭原告否認而拒絕給付,僅要求被告應於110年1月22日前完工,被告迫於無奈遂欲於同年月25日至現場續行施作,即遭原告拒絕進場並於同年月26日要求終止合約,兩造並合意被告不再向原告要求追加工程款,原告亦不對被告請求遲延違約金之約定。
㈡縱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然兩造已於110年1月26日終止契約
,且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違約金之計算係按「工費」為據,故原告應僅得請求至110年1月26日,每日並按工費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且因被告就系爭工程所追加部分價值至少達42萬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㈠兩造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項為80萬元(款項進度如系爭
契約附表所載),工期自109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工程總天數為45日,工程項目如裝修進度表所載。
㈡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如因被告原因遲延完工,每日按工費的1%作為違約金。
㈢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工程施工中如有項目增減或需要變
動,雙方應簽訂補充合同,由被告負責開具施工變更令,通知施工工地負責人。增減項目的價款,當場結清。
㈣系爭工程嗣於施工期間(109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
因有追加工項,兩造於110年1月12日合意由被告提出追加變動工項明細,再由原告委由律師撰擬補充合約。
㈤被告於110年1月12日提出追加變動工項明細(如本院卷第185
頁),惟兩造間對於系爭工程追加變動工項金額認定歧異,而未完成補充合約。
㈥原告配偶於110年1月26日晚間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工程遲延是否係因被告自身資金調度問題導致無款項予
施工師傅所致?㈡如因可歸責被告,則本件違約金第16條的計算,所謂之工費
究竟是指總價金或是指人工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工程遲延是否係因被告自身資金調度問題導致無款項予
施工師傅?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而其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倘因債權人不為協力,致債務人未於期限屆至時為給付,債務人於債權人不為協力期間,固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負遲延責任。次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工程工期如果因乙方原因而遲延完工,每日按工費的1%作為違約金罰款支付給甲方,直至工費扣完為止。如果因甲方原因而遲延完工,每遲延一日,以裝潢工程價款中人工費的1%作為誤工費支付給乙方。」、第4條約定:「工程竣工日期:109年11月30日工程總天數:45天」、第14條約定:「工程施工中如有項目增減或需要變動,雙方應簽訂補充合同,並由乙方負責開具施工變更令,通知施工工地負責人。增減項目的價款,當場結清」、第18條約定:「在施工中,因工程質量問題,雙方意見不一而造成停工,均不按誤工或延遲工期論處,雙方應主動要求有關部門調解或仲裁部門協調、處理,儘快解決糾紛,以繼續施工」(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是依系爭契約前開違約金之約定,倘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於109年11月30日以前完成工程,則原告得依前開約定,請求遲延違約金。而雙方就系爭工程有變更或增減項目時,除應簽訂補充合約外,如因此發生意見不一時,均不視為遲延。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09年11月30日完工,惟因被告拖欠
下包廠商報酬致廠商不願進場施工,致逾期未完工,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56萬8,000元等語。
惟查,觀諸兩造間於110年1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紫喬(即被告之配偶)曾表示:「合約擬好了嗎」、Glen阿明(即原告之配偶)回稱:「明細都沒拿來怎麼會有合約..我那天跟阿碳講得很清楚了..先算出追加我再擬補充合約,合約我會請律師擬個都保障雙方的內容,這一定會有要往來的時間,他說好」、「對點追加,雙方確認追加金額,律師擬補充合約,簽訂補充合約……」、「明細的內容最主要要列出我們追加或變更項目的差異,例如原先是甚麼後面變成甚麼,所多出的人工、材料的費用」、紫喬回覆:「估價單不是拿過去很多天了」、Glen阿明復表示:「點一點沒錯啊,問題是你們連點一點這些動作都沒做好,例如,原合約上寫了10個櫃子,結果我們變更了材質和追加了數量」、紫喬回覆:「有清單但是追加的不是說在現場點嗎?」,且紫喬曾表示:「第三期工程款要先撥款」、Glen阿明回覆:「……追加的部分我覺得你不應該再納進來計算,追加項目的問題在工程裡面天天再發生,這些都屬於後續追加後續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5、173頁),參以被告所提系爭工程追加、變更清單(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及變更工程,並約定應按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於對點追加之項目後,由原告撰擬補充合約等情為真,嗣因雙方就追加及變動工項金額未有合意,迄至系爭契約由原告配偶於110年1月26日晚間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關係前,均未能簽訂補充合約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㈥),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兩造有追加工程事由,無法在兩造最初預定之109年11月30日完工,並非無憑。
⒊復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下包油漆商謝明輝固於到庭證述:「我
要跟被告請款,被告說要會給我就一直延宕,我拿不到錢的情況下,我就先停工」、「油漆工程款14萬,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最後很多工班都跑掉了」等語,惟其亦證述:「後續工地出狀況後,我拿不到錢,業主跟被告也不愉快,我們三方在工地在討論錢的事,我有聽到業主跟被告在討論要不要追加的問題,很多東西在合約內,被告要向原告請款」、「我有跟被告要過油漆費14萬,被告說業主不給他錢他也沒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8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工程下游包商邱柏竣證述:「工作完成後,有領到工程款,還有一點尾款沒有給……我到新竹後,桃園這邊有停下來,因為雙方(兩造)有意見,因為工作過程中有修改,且金額有落差,會不一樣,當時在做的時候我就有提醒被告,被告說,原告要就改給他,結果後來還是停下來,停下來的原因是兩造意見不一致……才知道被告無法將後續的款項給我,是因為原告沒有將工程款給被告」(見本院卷第252頁)等語大致相符,是系爭工程固有被告之下游工班未收到款項,實則肇因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追加工項金額意見存有歧異,造成後續系爭工程停工延宕,亦與前述兩造間LINE對話中所生爭議相符,堪信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並非因被告單方未給付下游廠商報酬所致。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遲延係因被告自身資金調度問題導致無款項予施工師傅,已乏實據。
⒋再者,兩造間既於系爭工程期間有變更及追加工程情形,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雙方應簽訂補充合約,而被告既已將系爭工程追加、變更清單提供給原告,縱兩造對此意見有歧異,雙方仍應予協調修正,原告並負有撰擬補充合約之協力義務,此參以系爭合約第18條亦約定:「在施工中因工程質量問題,雙方意見不一而造成停工,均不按誤工或延遲工期論處」,亦同其旨。是本件被告縱未於原約定期限內完工,既因存有前述追加工項及金額尚待兩造釐清,並補簽立補充合約方以續行,是此期間所生之遲延,依上開約定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再徵諸原告於系爭契約原預訂之109年11月30日完工日後,確有延展系爭工程工期至110年1月22日等情,有原告110年2月9日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定之完工日109年11月30日,應非最終應完成工作之期限,不能逕以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10年11月30日完工,遽認被告為遲延給付。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1月30日起算賠償遲延違約金,亦乏所憑。
㈡如因可歸責被告,則本件違約金第16條的計算,所謂之工費
究竟是指總價金或是指人工費用?查,系爭工程之遲延完工,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自無庸再就系爭契約第16條違約金之計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5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