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83號原 告 李德木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被 告 房創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具狀追加請求不當得利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並於111年4月13日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28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0年2月4日與被告簽訂房屋興建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以5373萬元,承攬原告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上之四戶透天別墅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於110年2月5日匯款805萬9000元予被告,原告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本得隨時終止契約,原告遂於110年5月18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42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建築執照之申請迄未完成,被告於契約終止前,並無任何施作進度,則兩造系爭承攬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所收受之前開款項法律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另被告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前之議約期間,曾向原告表示系爭承攬契約不含水電,如要繪製水電圖說,需先給付部分水電設計費用,原告同意後,遂於110年1月25日,應被告之要求匯款16萬3280元予被告,委託被告設計水電(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因原告既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即無繼續委託被告繪製水電圖說之必要,以111年3月29日民事變更追加狀解除該委任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部分款項,爰依(一)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依同法第179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二)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5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28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簽訂前,曾於109年6月16日先行簽訂委託房屋興建契約(下稱委託興建契約),依委託興建契約之約定,被告既已完成該契約第6條所訂之相關規劃設計前期作業,依該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即應給付營建總金額之3%作為被告之營建管理費用(即161萬1900元),又依該契約第7條之約定,原告終止該契約,亦須給付營建總金額3%之服務報酬作為懲罰性賠償(即161萬1900元);又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業已完成(一)設計圖初稿(二)假設工程、泥作裝修工程、門窗工程、雜項工程委由第三人李育霖施作,並完成發包(三)部分結構體工程及水電工程,委由第三人翌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翌城公司)施作,並完成發包(四)部分水電工程委由第三人正河興業有限公司施作,並完成支付定金,而被告於委託李育霖、翌城公司施作前揭工程時,已各給付100萬元予李育霖、翌城公司,且被告嗣後因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導致被告亦與李育霖、翌城公司終止契約,依約賠償李育霖、翌城公司各1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又本件被告之預期利潤為以總工程金額8%計算之營建稅後利潤,完工期限為12個月,合約存續期間為3個月,以此計算之消極損失為107萬4600元(計算式:總工程金額5373萬元8%312=107萬4600元),總計被告所受損害為829萬8400元(計算式:161萬1900元+161萬1900元+400萬元+107萬4600元),已逾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受領原告所給付之805萬9000元,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已高於原告主張返還之金額,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至87、107至108頁,本院依論述需要為刪減及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10年2月4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系爭工程。
(二)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總價5373萬元。
(三)原告已於110年2月8日依系爭承攬契約匯款805萬9000元予被告。
(四)原告於110年5月18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42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被告以110年5月24日土城清水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及系爭承攬契約請求約定營建管理費3%賠償。
(六)原告於110年1月25日匯款16萬3280元,委託被告設計水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終止承攬契約、解除委任契約及返還價金,為有理由: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以110年5月18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42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嗣以111年3月29日民事變更追加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款805萬9000元並附加利息、16萬3280元,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並主張抵銷,則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告成立,且契約成立後,如有新契約之有效成立,亦可取代原有與新契約內容不相符部分之原約定;當事人成立新契約以取代舊契約,舊契約已因當事人間有解除舊契約之合意而不存在,原無須另以意思表示解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經查,兩造於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前之109年6月16日曾就上開土地興建透天別墅6戶,簽有委託興建契約一節(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然徵之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同時解除之前所簽訂之委託興建契約(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被告亦自承:兩造簽訂委託興建契約後,考量契約不周延,而將之解除,更換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以取代、消滅委託興建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基此,兩造既均認為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即已取代委託興建契約,則應認委託興建契約已因當事人間有解除之合意而不存在,則被告自不得執委託興建契約第4條、第7條之規定,主張受有營建總金額3%之營建管理費用及懲罰性賠償等損害。
2、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是私文書真正而無瑕疵,具備形式證據力後,法院再就文書之內容調查其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項,以判斷是否具備實質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其與翌城公司、李育霖間簽有房屋興建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同時,已各支付100萬元工程款,嗣因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遂與翌城公司、李育霖終止契約,而各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固提出其與翌城公司、李育霖間之終止工程承攬合約協議書、房屋興建工程承攬合約書、本票及匯款收執聯等件之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61頁),惟經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24頁),經本院促被告提出,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揭文書真正,自難認該等文書有形式證據力,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至被告雖主張另有完成房屋興建規劃設計工作項目,並提出工作項目表格、建築個案投資可行性分析各1份及USB乙只為據(見本院卷第183至190頁),惟觀諸上開表格、可行性分析均未有任何署名或製作日期,被告亦未陳明因製作各該資料受有何損害,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就USB內所載資料部分,業據原告主張該資料為原告委託陳登光建築師製作,與被告無涉等語,並提出原告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以採信。至被告其餘主張部分水電工程委託第三人施作,並完成水電圖說等項,惟均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就此部分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4、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債務不履行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債務不履行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經查,被告雖主張其受有107萬4600元預期利潤之損害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以資認定其依通常情形,可確定取得總工程金額8%之營建稅後利潤,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5、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前揭損害,即無所憑,難以遽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805萬5900元不當得利債權,並未定有給付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2萬2280元,及其中805萬9000元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