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 年度抗字第145 號抗 告 人 王金城相 對 人 楊凱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
8 月23日本院110 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倘公司董事並無上開事實上或法律上「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僅因利害關係衝突或執行職務行為利於公司與否有所爭議,則僅得依公司自治法理由公司自行處理或另以訴訟解決,非在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列。
二、抗告意旨略以:王謝明珠及其子女即抗告人、王志良、王旭玲、王照櫻、王旭貞均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股東,寶興公司與王謝明珠前有訴訟關係存在,王謝明珠過世後,抗告人等人依法聲請承受訴訟,與寶興公司互為對造;又抗告人任職寶興公司董事長期間,曾以寶興公司名義對於王志良及王旭玲等股東提起刑事告訴,股東彼此間有宿怨存在;再者,寶興公司之重要資產全數在王志良、王旭玲掌控中,寶興公司對其等提起諸多民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相對人雖召集寶興公司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出抗告人、王志良、王旭玲3 人為董事,然3 人均無法代表寶興公司應訴,王志良、王旭玲尚且因遭訴訟求償之不利地位而杯葛董事會關於訴訟進行之決議,拒絕支付訴訟費用,導致寶興公司受有程序上之不利益,其等與寶興公司利害相反,勢必怠於董事職務執行,難期董事會順利運作;況且系爭股東會之選舉有瑕疵,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關寶興公司進行中之諸多攸關重大資產之訴訟勢將面臨法定代理權之問題及訴訟費用動支之難題,非具中立立場之臨時管理人無以解決,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已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收受抗告狀繕本,惟以電話稱:不另具狀表示意見等語。
四、經查,寶興公司之原全體董事、監察人,前因未遵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所定期限完成改選而當然解任,嗣由寶興公司股東王志良具狀為寶興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前於108年3 月25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230 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寶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寶興公司股東邱秀慧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02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邱秀慧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非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桃園市政府於110 年2 月19日登記相對人為寶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3至43頁、本院卷第112 頁)。而寶興公司已於109 年12月16日由相對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並選任抗告人、王志良及王旭玲為董事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寶興公司109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股東會議簽到簿、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及上開3名董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見原審卷第9 至29頁)為證,堪認為真實,足見寶興公司已可由就任董事互選1 人為董事長,並可依法召集董事會決議公司業務之執行,寶興公司並無因全體或多數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遭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等事由,致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是寶興公司已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必要。原審據此裁定准許相對人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寶興公司與3 名董事間仍有訴訟繫屬中,且董事間前有宿怨存在,致寶興公司業務推行窒礙,另系爭股東會之選舉有瑕疵云云,惟縱令抗告人上開所述屬實,亦僅係董事行使職權有無利害關係衝突或執行職務行為是否利於公司之爭議問題,且抗告人就系爭股東會所提起之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乃係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改選監察人決議,該訴訟之結果並不影響寶興公司已有
3 名董事得執行職務之事實,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639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
102 頁);且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倘無監察人或股東會選任之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亦得於各別訴訟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資解決,要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規定公司應否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構成要件無涉,抗告人所執理由尚與「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情形有別。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寶興公司董事會有何依照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立法理由所示「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自難認本件寶興公司仍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以維持寶興公司營運之必要。
五、綜上,寶興公司已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必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解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