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9號抗 告 人 吳天銘相 對 人 周採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本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223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第三人廖秋惠向相對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等4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開立,抗告人僅係廖秋惠之代理人而非買賣當事人,且系爭本票已約定由第三人即地政士吳美玉保管,非經抗告人同意不得轉交系爭本票。又兩造於110 年4 月16日現場鑑界時,始知悉部分之系爭土地已遭第三人占用,部分屬河川區域用地、土質鬆軟易造成崩塌危險及堆置大量廢棄物,然相對人簽訂契約時均未告知,其後相對人以擔保清理廢棄物及減價賠償為由,使廖秋惠交付買賣價金後,吳美玉即未經抗告人同意逕將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且相對人並未依法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自不得據以請求票據上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亦可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任兌付、發票人、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已到期,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以裁定准許,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之上揭主張,要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法院所得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其他訴訟程序以資救濟。至抗告人所辯相對人並未依法向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云云,因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即已符合前開形式要件,況抗告人復未證明系爭本票有未經提示之情事,所辯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文琦┌───────────────────────────────────────────┐│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0 年度司票字第2231號│├─┬───────┬───────┬───────┬───────┬─────────┤│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請求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號│ │( 新 臺 幣 )│ │ │ │├─┼───────┼───────┼───────┼───────┼─────────┤│1 │110 年3 月24日│79,500,000 元 │110 年5 月30日│110年5月31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