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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3號抗 告 人 黃士文相 對 人 禾康系統櫥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士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對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資金已告罄,而無從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人員林榆萱、黃士文業已全部遣散,而相對人位於桃園市復興北路之主營業所,因積欠租金而已由房東收回另行出租,足認相對人無從繼續經營。又相對人自成立以來,屢受股東群銳有限公司掣肘,於相對人嚴重虧損無力支付房租之際,亦不願商討解決,確實難認相對人將來有繼續維持營運之可能。故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屬率斷。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應裁定准許相對人公司解散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滿6 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 項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第2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且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6、8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是本件聲請,程序上與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宜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禾康系統櫥櫃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資金告罄,而有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經查,據桃園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之禾康公司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禾康公司銀行存款項目餘額仍有107萬8644 元(詳原審卷第51頁),然抗告人所提禾康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顯示,於109年12月21日,餘額僅13萬2736元,而至110年1月6日,存款餘額僅剩1萬8421元(詳原審卷第22頁),兩者所示餘額顯不一致,則禾康公司是否僅有一本存簿,又是否已無資金可資運用,已非無疑。又聲請人並未舉證說明,何以銀行存簿與資產負債表內容相左,資金實際流向等,供本院審定禾康公司,是否確實已無資金,本院自無從僅憑抗告人主張,及逕認所述為真。至公司有無實際營運行為、是否處於歇業狀態,應屬主管機關得否依公司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命令解散之問題,非為法院裁定解散之原因,附此敘明。

(三)抗告人主張禾康公司之經營,屢受股東群銳有限公司之掣肘而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查,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稱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係指其目的事業顯已達到無法開展或繼續營業之程度。而公司是否虧損?股東間是否有紛爭而喪失互信基礎?與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分屬二事,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亦不得逕認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而應就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以達企業維持之目的及穩定。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或公司目前代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抗告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非不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尚難以股東間意見相左,無法達成共識,即逕認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

(四)原裁定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1.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明定股東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法院裁定前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而受徵詢之機關如未就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法院仍不能逕裁定解散公司(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以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為例外,故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應慎重為之。此觀之公司法第11條所列要件中,除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顯著」及「重大」嚴格要件外,更要求法院為解散裁定前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即彰顯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係於廣納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後,並經判斷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始得裁定准予解散。

2、抗告人固主張原裁定未依經驗法則實質了解禾康公司之經營困境等語,然原審就本件聲請公司解散事宜,前已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詢並請提供意見,業據桃園市政府於110年8月25日函覆略以:據聲請人黃士文所附109年4月20日至109年12月31日綜合損益表(未蓋章)本期淨損51萬1184元,其中銷貨毛損12萬3843元,各項耗竭及攤提14萬435

2 元,董事黃君未進一步說明進料後低價售出原因,以及重大費用攤提合理性,其次所附109 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當年度損失51萬1184元,惟其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項目餘額仍有107萬8644元,與其所提禾康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所示餘額並不一致。是有關旨揭公司是否涉有公司法第11條,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請貴院依權責審認等語,有桃園市政府110年8月25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存卷可稽(詳原審卷第42-56頁)。從而,原裁定以主管機關未就禾康公司是否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要件,及應否裁定解散等節具體表示意見,而認難依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禾康公司等語,尚難認與前揭立法意旨有悖而逕指違法。是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存簿,與桃園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之禾康公司資產負債表,內容顯不一致,本院自無從僅憑抗告人主張即逕認抗告人所述為真。又據禾康公司資產負債表所示,禾康公司目前財務狀況尚非不足以支撐其繼續經營,且無證據證明相對人禾康公司已有業務不能開展,若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或重大之虧損之情事,自不能認相對人禾康公司之經營已達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程度。是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禾康公司,核與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要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