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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5號抗 告 人 蕭博恩相 對 人 探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祥頎上列抗告人因就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0 年10月20日本院110 年度勞執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抗告人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之調解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計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第1 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既認秦振南得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再抗告人列秦振南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等情。則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提出之聲請狀已有秦振南之簽名及訴訟代理人丁志達律師之印文,委任狀亦有秦振南之簽名及訴訟代理人丁志達律師、陳錫川律師、方耀德律師之印文,其聲請狀、委任狀應已符合程式。乃原法院嗣又認上述聲請狀、委任狀因未蓋再抗告人公司印文,其書狀程式尚有欠缺,且未依期限補正,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已有可議。次查,再抗告人不服板橋地院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時所提出之抗告狀、委任狀,亦均僅蓋有秦振南及受委任律師之印文,而無公司印文。原法院如認再抗告人向板橋地院提出之聲請狀、委任狀未蓋有再抗告人公司印文,其程式有欠缺,應予補正,則原法院就再抗告人之抗告,亦應先命補正抗告狀、委任狀之欠缺,乃原法院未為此辦,竟逕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於法亦有未合」(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7 號民事裁定)。可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若無欠缺,且經其親自簽名,縱使未蓋其公司印文,亦難認書狀程式有所欠缺。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在新北市政府勞爭議勞資調解成立,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下稱系爭調解記錄),相對人同意給付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325,968 元予抗告人,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經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原裁定以系爭調解記錄僅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謝祥頎」之簽名,並無相對人公司之大章,遂難認相對人公司經合法代理,系爭調解記錄對相對人不生效力為由,駁回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謝祥頎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親自出席與抗告人成立系爭調解記錄,應有合法代理相對人公司之權限,是系爭調解記錄應屬有效。為此,原裁定應予廢棄,並裁定准予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公司間之勞資爭議,於110

年9 月2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經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協會調解成立,勞資雙方同意作成系爭調解記錄如下:調解方案:「建議資方給付110 年5 月至110 年7 月期間工資差額計325,968 元」、調解結果:「1.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2.有關110 年5 月至110 年7 月期間工資差額325,968

元,資方應於110年10月5日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未依系爭調解方案履行等語,業經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一紙,其上蓋有新北市政府委託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辦理調解章(記載影本與正本相符)、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內頁為憑,並有新北市政府110 年12月2日新北勞資字第1102286426號函復本院並檢送相關資料(系爭調解筆錄、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開會通知單、新北市政府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積欠在職薪資證明暨離職證明書)可資證明,堪認,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並非無據。又觀諸系爭調解紀錄之內容,於申請人欄(即勞方)乃記載:「蕭柏恩」,對造人欄(即資方)則記載「探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祥頎」;次參以上開新北市政府檢附資料中之勞資協調開會通知單,其上之受文者係記載「申請人:蕭博恩」、「對造人:探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謝祥頎確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有上開檢附資料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可資證明,顯然,謝祥頎係本於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份出席參加與抗告人間之勞資爭議調解。則揆諸前揭見解,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祥頎於系爭調解筆錄之「爭議當事人主張」事項與「調解結果」事項之簽名欄親自簽名,自生對相對人公司生效,是認,相對人公司確實已同意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並願意依約履行甚明。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游璧庄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