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7號抗 告 人 徐裕明即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抗告人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於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應即聲請宣告破產,且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予各股東;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且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又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考)。是法院依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可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自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抗告意旨略以: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發公司)雖尚積欠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租金,其以保證金抵沖後,不足額及罰鍰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在案,惟諾發公司已無資產可供清償,亦無聲請破產宣告之實益,顯見伊確已辦畢其清算人職務,應可認清算事務已完結而得向法院聲請報備,法院應准予備查,原審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報,實屬無據。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㈠諾發公司前經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以民國106年2月9日竹商字
第1060003673號函廢止在案,復經本院於107年2月21日以桃院豪民唐107年度司司字第6號函准予備查抗告人就任為諾發公司之清算人。嗣抗告人於110年9月24日向本院呈報諾發公司清算完結,並提出諾發公司清算期間之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告報紙、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等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至13、25、28頁),以供本院審查諾發公司是否已清算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原審卷宗無誤。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已辦畢全數清算事務,諾發公司已無資產
可供清償,清算程序應認完結之事實,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案件綜合作業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3月4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1080641574號函、111年2月9日北區國稅大溪服字第1110743472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竹市稅務局111年1月13日新市稅欠字第1110000806號函、諾發公司積欠園區管理費明細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76、97至103頁)。惟就竹科管理局之債務部分,經查,諾發公司經竹科管理局沒入之存入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2,638,733元,而竹科管理局對諾發公司之債權則包含104年5月至12月之管理費及逾期罰鍰270,200元、行政罰鍰260,000元、汙水下水道使用費51,754元、土地租金等相關費用1,421,222元,合計2,003,176元(計算式:270,200元+260,000元+51,754元+1,421,222元=2,003,176元),有竹科管理局111年5月24日竹建字第1110016785號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50頁)。則以前開存入保證金抵充上開債務後,諾發公司尚餘635,557元可支付上揭未給付租金之遲延利息費用(計算式:2,638,733元-2,003,176元=635,557元),且以上揭租金費用1,421,222元之年息5%計算,可抵充約9年之延遲利息〔計算式:635,557元÷(1,421,222元×5%)=8.9年〕,尚難遽認諾發公司已完全無資力清償對竹科管理局之債務,堪認抗告人並未完全了結現務,本院自無從認定諾發公司之清算業已完結。縱前開保證金已不足抵充上揭租金之遲延利息,惟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諾發公司破產並移由破產程序處理,尚不得認諾發公司之清算事務已經終結而准予備查。
四、綜上所述,本件諾發公司既未合法清算完結,抗告人仍遽而聲報諾發公司清算完結,自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報諾發公司清算完結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