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簡連榮
賴秀鳳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相 對 人 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連東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本院109年度司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已行使監察權即不得聲請選派檢查人,顯有違誤:⒈按檢查人設置之目的,在於避免監察人與董事朋比為奸,不
克盡監督之貴,故透過選派之檢查人進行調查,俾暸解公司帳目、財產之實際狀況,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自不因公司已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向董、監事及股東完全揭露,即當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依其反面解釋,縱已揭露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若有必要,仍得選派檢查人。
⒉抗告人曾就相對人公司有關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投資案、
以公司資金購買中壢區土地竟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簡連東名義登記之事宜、年度盈餘分派等攸關股東權益之重大事項,請求相對人於民國108年4月18日上午9時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會討論及議決,惟相對人竟以抗告人僅為公司股東無權召集任何會議、提案內容前2項涉及董事執行業務之職權範疇、第3項盈餘分派提案應得全體股東同意方得辦理為由,於108年4月30日委請李銘洲律師寄發律師函表明無召開股東會之必要。相對人公司甚至從未曾召開股東會、或召開類似之會議或藉由其他形式徵詢股東意見作成決議,亦未曾向股東說明營業情形及財產狀況,更未曾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造具各項表冊送請各股東承認,亦即相對人之財務報表從未揭露,可見抗告人實際難以了解相對人之實際營運及財產情形,故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⒊況衡情相對人公司之資本額為600萬元,抗告人2人出資額合
計達300萬元,但相對人公司於99年間有投資買賣土地獲利400萬元款項之去向、如何運用、簡連東有無將之挪為私用、有無利息收入,相對人多年來均未明確說明,簡連東甚至於108年1月4日委請李銘洲律師發函予抗告人簡連榮時,係稱「售地所得餘款400萬元自始均供公司資金運用」云云,若99年間起至108年1月4日之間,該400萬元確係供公司資金運用,相對人何以不願於108年4月18日同意召開股東會予以說明,並提出資金運用之會計帳冊以昭公信,已見上開所謂供公司資金運用云云,顯難採信。且相對人於110年2月22日答辯狀中竟又改稱:「其餘400萬元整則繼續暫留簡連東之私人帳戶内以繼續為相對人公司尋求投資良機,惟礙於近年來國内房地產景氣波動較為劇烈,幾經評估後並未實際進行購地之投資,遂將前開400萬元整暫存於簡連東之個人帳戶内,並未予以動用」云云,更與前開所謂「自始均供公司資金運用」云云前後矛盾,甚至相對人所謂上開400萬元繼續暫存於簡連東之私人帳戶内(下稱原始帳戶),相對人迄未提出上開400萬元自99年起持續留存於簡連東帳戶内未予動用之原始帳戶證明,如何能讓抗告人相信繼續留存於原始帳戶内,而不是被簡連東挪為私用。至於嗣後兩造興訟後,簡連東始於109年2月15日以個人名義開戶(下稱新開戶),再於同年2月18日不知自何帳戶轉存400萬元至上開新開戶,該新開戶顯然與99年即存入之原始帳戶無關,該新開戶更不能證明原來400萬元自99年間起至109年2月27日止期間之流向及運用情形至明,但原裁定竟謂「相對人公司於鈞院另案已提出其餘款400萬元留存於簡連東個人帳戶之交易明細,相對人公司並無拒絕提出相關證明之情形,認聲請人主張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無所據」云云,足見原裁定認定事實,明顯錯誤。
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抗字第48號裁定、101年度非抗
字第36號裁定關於選派檢查人及行使監察權之裁定意旨,可知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將其結果報告於法院,與行使監察權之方式及功能迥異,難認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專業檢查人之權利,因不執行業務股東本人所得行使之監察權而被取代或排擠。再者,檢查權之行使與監察權之行使,所欲達成之目的各有不同,並非行使其一即排斥其他。且立法者就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除了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之規定賦予監察權外,並同時於同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另賦予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來檢查公司,且就檢查人制度之修法脈絡觀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於107年7月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於同年8月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依其修法理由,可見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股東自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原裁定竟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自得向相對人公司行使非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並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為監察權之行使,而聲請人捨此監察權之行使不為而聲請選派檢查人,聲請人上開主張已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目的有所扞格」云云,可見原裁定所持之法律見解,實屬違誤。且本件抗告人事實上已難以行使其監察權,不得已之下只能透過訴訟請求交付帳冊,惟依相對人在該訴訟中之抗辯,足見相對人實不願抗告人暸解帳冊内容,上開監察權之行使不論在事實上、法律上均屬困難重重,然原裁定更以「聲請人所提諸多事由本得藉由行使監察權而得以明暸,且聲請人前亦已提出交付帳冊之訴訟,更證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更無必要」云云,要屬昧於事實,若抗告人所主張之事項,得藉由行使監察權予以明瞭,抗告人何須提起交付帳冊之訴訟,相對人又何須在該訴訟中予以嚴詞抗辯與拒絕聲請人,況抗告人所主張之事項,均屬相對人之重大交易與資金挪移,並已於原審中詳予說明本件有賴檢查人專業檢查之理由及必要性,若非藉由外部檢查人之專業檢查,實難達到監督、制衡及保護股東之目的。原裁定之主張即與前述立法規定及判決要旨相違背,且就監察權與檢查人制度二權利間關係之解釋,立法者於修法理由僅稱為避免股東浮濫聲請,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從未說過前開二權利間之關係有聲請其一即排斥其他或具有孰先孰劣之補充關係存在,堪認原裁定就檢查人制度與監察權之關係解釋,已超越立法者就前開二權利設立之立法目的,亦有積極之用法違誤存在。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長期擔任相對人公司會計,以及保管相對人公司之帳戶印鑑及存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資金狀況應非毫無知悉,故無聲請之必要云云,違反論理法則:
⒈檢查人之權限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將其結果
報告於法院,法院審查檢查人之報告認有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以謀求因應之道(如:解任董監事、追究董
監事責任等),故其權限為監督權,與監察人之監查權迥異,縱使曾擔任監察人之人亦得行使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就本件而言,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既然連擔任監察人之股東在滿足公司法就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下,即得行使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更遑論抗告人賴秀鳳僅曾係相對人公司擔任會計之職員,且抗告人賴秀鳳僅負貴處理相對人公司請款、應付帳款、薪資表冊之製作與薪資提領、勞健保之申報、尚須協助理貨、出貨、行政及打雜性事務,至於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與現金流量表等相關表冊,皆由相對人另行委由崇正會計事務所辦理,抗告人賴秀鳳並未經手,相對人又未曾將各項表冊送請各股東即抗告人承認,抗告人實無從知悉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正如同一般擔任公司會計之人員,僅負責請款、付款及薪資、保險表冊之製作,若未參與公司核心事務之經營,豈能暸解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⒉另就保管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大章一事,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
09年度上字第640號返還存摺印鑑事件中,詳予敘明公司帳戶之小章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連東保管,公司如欲提領款項時,先由簡連東在提款單上蓋用小章,再由會計即抗告人賴秀鳳搭配大章及存摺領款,亦即保管存摺及印鑑大章之目的,僅在監督、制衡領款手續而已,實無從因此即能全盤暸解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資產負債等財產情形。再就本件併聲請檢查之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中之關於購地款獲利之400萬元流向及使用情形,簡連東既未將款項匯回公司,相關文件又不願出示予抗告人,抗告人如何能因曾擔任會計或保管存摺、印鑑大章而瞭解該特定交易及款項之實際内容。另就以公司資金1219萬元購買中壢區土地,竟以簡連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否確實如此登記?為何如此登記?有無再移轉予他人?購得之土地如何使用及收益?等攸關股東重大權益之事項,均與是否擔任會計或保管存摺、印鑑大章無關,且簡連東又從未向抗告人詳細說明或出示相關文件,抗告人如何能暸解該資金購地之交易内容。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長期擔任相對人公司會計以及保管相對人公司之帳戶印鑑及存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資金狀況應非毫無知悉,難以認定抗告人有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存在云云,所持之理由除未依照證據認定與裁定理由不備外,亦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誤。
⒊另原裁定更以:「相對人公司表示係因簡連東先於99年12月3
1日由簡連東個人帳戶匯款350萬元至公司,並說明其係因投資過多,而經崇正會計事務所通知相對人公司因公司於99年度買了土地,戶頭現金不足,未來怕會有被查帳的問題,故建議公司帳戶年底内應有一定之金額,故簡連東於99年12月31日指示賴秀鳳從個人帳戶内先匯出350萬元至公司帳戶,再於100年1月3日由公司帳戶返還予簡連東個人帳戶等語,而認簡連東沒有權利濫用致帳目不清」云云,惟依上開所述,僅能證明有上開350萬元高額款項之匯入、匯出,且上開匯入350萬元,相對人指稱係經由賴秀鳳匯款云云,賴秀鳳予以否認,上開交易傳票上相對人註記為「賴秀鳳的字體」乙節,賴秀鳳亦否認該等文字為其所書寫。又上開匯入、匯出之真正原因,卷内並無證據得以證明,相關會計表冊又係如何之記載?甚至有無記載?若有相關之會計表冊,相對人為何未向原審提出?若其不願或不敢向原審提出會計表冊以實其說,更須檢查人經由專業之檢查始能明悉,豈能僅聽憑相對人之片面陳述,原審即遽予採信,已見原裁定此部分論述缺乏證據支持。再依相對人所述「公司於99年度買了土地,戶頭現金不足,未來怕會被查帳」,顯見相對人竟將大筆資金從事本業以外之土地買賣,並造成公司現金不足,相對人甚至亦自認為因此恐有被查帳之虞,原裁定竟猶認為沒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豈不大大之矛盾。再者,如前所述,相對人亦自承99年間有投資買賣土地獲利中之400萬元款項繼續暫留簡連東之私人帳戶内,若為解決相對人所述擔心現金不足,怕被查帳,為何不將上開400萬元匯回公司,即能名符其實的解決現金不足的問題,卻反而另行採取虛假進、出近乎脫法之手法,在在啟人疑竇,益見有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以昭公信,但原裁定竟認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殊難令人心服。
㈢、相對人公司已違反公司治理之精神,且有將公司資金與關係人利益輸送,致嚴重侵害股東權益之虞,抗告人業於原審提出相當證據說明之,實有選派檢查人施以專業檢查之必要性:
⒈相對人未曾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造具各項表冊送請股
東表決承認,致股東即抗告人難以暸解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顯已違反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原裁定仍認「不能認定相對人公司有何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情形」云云,已屬謬誤,並足認相對人之治理自控能力已經失能,確實有賴外部檢查人予以實施檢查,始能藉此監督公司之營運狀況。原裁定再以相對人公司股東簡志宏涉犯背信罪之情形,有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為證,犯行業經偵查審理所確認無誤並判決有罪,本無再為查證之必要,則抗告人以此主張應選派檢查人,應不足認有何必要性存在云云。惟查,簡志宏現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外,且仍於相對人公司任職,如相對人公司具有高度之公司治理能力,豈會容忍簡志宏仍於相對人公司繼續任職?且抗告人仍在調查簡連東與簡志宏間是否涉有其他不法而有損害相對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簡連東知悉上情後,即於109年12月8日寄發律師函,非法將抗告人簡連榮解僱,相對於犯背信罪者,竟仍繼續任職,公司治理如此輕重失衡矛盾,豈能不由外部之檢查人予以專業檢查,始能監督。
⒉關於廣達街房屋,被任意移轉登記予簡志宏名下乙節,其間
爭執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4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故廣達街房屋是否確實屬相對人公司所有,尚未有定論。退步言之,縱使廣達街房屋為相對人公司所有,一個有制度之公司,豈會容任將公司之資產任意登記在私人名下?且於移轉登記之間又無任何書面約定作為佐證,日後公司將如何取回財產?再者相對人有無將廣達街房屋編列於公司資產負債表上,相對人公司就此部分並無說明,原審亦無就此訊問相對人公司。原裁定即逕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35號尚未確定之民事判決為據,逕予認定廣達街房屋並無財產去向不明之疑慮,不足以作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原因云云,亦屬不當。關於公坡小段3筆土地乙節,雖鈞院109年度訴字第727號已判決命簡連東須提供相關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價金付款證明、銀行存摺等文件供抗告人查閱,惟相對人公司就前開訴訟業已提出上訴,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81號繫屬審理中,基此,可見相對人積極抗拒抗告人查閱或暸解特定交易之文件及紀錄。況公坡小段3筆土地,既以公司資金購買,相對人是否有將之列入資產負債表内?是否確實登記在簡連東名下?抑或已移轉予第三人?如何使用?或有無收益均不明,原裁定竟指「無須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顯有不依證據裁判之違誤。且抗告人實不知悉簡連東所謂之公坡小段3筆土地之確實地號座落何處、作何用途,相對人亦無對於全體股東說明前開土地之現況及用途,僅空言泛稱依照片所示是由相對人公司作為倉庫使用,且相片所示之機車及沙發為抗告人簡連榮所有,抗告人應知悉上情云云,不僅為抗告人所否認,且殊難以上開相片所示,即能證明公坡小段土地之所在及權屬。甚至若公坡小段3筆土地日後發生被繼承取得之狀況,若如相對人所述其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有無該借名登記之書面證明,相對人從未出示,相對人公司要如何請求返還公坡小段3筆土地,在在嚴重影響公司之資金及股東之權益。原裁定對於上開情形竟皆無慮及,逕認為此部分無檢查之必要,自有速斷之嫌。關於桃園高鐵站附近土地乙節,鈞院109年度訴字第727號請求交付帳冊事件認定相對人公司購買桃園高鐵站附近土地,嗣又出售之售地餘款證明並非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且執行業務之股東並無向非執行業務股東報告營業情形之法定義務,故無須向聲請人報告投資購買、轉售桃園高鐵站附近土地之必要等情。依前開判決所示,既認餘款證明並非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且執行業務之股東並無向非執行業務股東報告營業情形之法定義務,顯見聲請人已無從依行使監察權之方式暸解該交易高達400萬元餘款之流向及確實使用情形,更足徵本件實有賴檢查人制度方可檢閱相對人公司所為交易之相關購買過程及得款有無被不法使用。相對人公司上開舉措已與資本維持原則相違背,原裁定亦未考量資本維持原則於公司經營上之重要性,前開鉅額資金又有明顯利益輸送或掏空相對人公司之嫌,已損害全體股東之權益甚深。末者,依相對人公司所述其於99年間有購買公坡小段3筆土地及投資桃園高鐵站附近土地,既然相對人公司有如此多之資金作本業以外之投資,惟相對人公司自前開重大投資即99年起迄今均皆無分派盈餘,且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公司分派盈餘,相對人公司不僅未分派盈餘,亦未說明原因,抗告人幾近窮盡各種合法途徑,均無法明確瞭解公司自99年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上開重大特定交易之文件、紀錄,惟原裁定未妥善斟酌確有檢查之必要性,而予以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自有不當等語。為此,爰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請准自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名冊,擇一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於公坡小段3筆土地之資金流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99年間簡連東以公司資金385萬元投資購買桃園高鐵站附近農地之價金去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取得投資獲利款項400萬元之資金流向、申報營利所得之資料,及相對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22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為一有限公司,依法本無股東會之制度,不若股份有限公司必須每年依法召開股東常會,是縱相對人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亦於法無違,故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公司未依公司法规定召開股東會云云,顯有誤會尚難採取。
㈡、而抗告人賴秀鳳自86年7月26日起即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會計職務,迄自109年2月10日始經相對人公司解除其會計職務,是抗告人賴秀鳳既已擔任相對人公司會計職務長達20餘年 ,且與抗告人簡連榮為配偶關係,並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簡連東之弟媳,應對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實際經營情形知之甚稔。又賴秀鳳係因於擔任相對人公司會計人員期間内涉犯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業據相對人公司於109年間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並由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而遭相對人公司解除會計職務。又賴秀鳳與相對人公司於109年6月1日達成合意終止勞勳契約後,迄今仍堅持不交付、返還其擔任會計職務期間所掌管之相對人公司歷年會計表冊等資料,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會計交接作業與正常經營甚鉅,是抗告人以渠等就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與實際營業狀況亳無所悉為由,提出本件聲請,顯屬牽強。
㈢、又抗告人2人自86年間起即利用身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暨會計人員之身分,長期無權占有相對人公司之三間金融機構活 期存款帳戶印鑑及存摺,並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1號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0號判決認定抗告人確屬無權占有上開相對人公司之印鑑及存摺,且有妨害相對 人公司正常經營等情;而抗告人所提及李邑甄於該案第一審之證述内容,僅在說明簡連在、簡連獅、簡連榮等3名股東決定由李邑甄保管相對人公司帳戶之印章、存摺,而非授權
簡連榮保管,並認定簡連榮應返還存摺、印鑑予相對人公司,故抗告人以此主張有選派檢查人之依據顯無理由。
㈣、另抗告人指稱相對人公司股東簡志宏涉犯背信罪,係牽涉簡志宏個人是否曾對相對人公司涉犯刑事背信罪貴之範疇,其相關事證並經鈞院審理調查綦詳,實難謂與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間,有何必要性及關連性。
㈤、復就抗告人簡連榮所指其與簡志宏關於廣達街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業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決認定廣達街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實屬相對人公司,於93年2月2日借用簡連榮及簡志宏名義登記為渠等應有部分各1/2,簡連榮自始至終均非廣達街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卻稱相對人公司財產使用狀況不明,顯無理由。又抗告人主張簡連東未經股東同意以相對人財產購買系爭108、108-1地號土地並登記於簡連東名下部分,因當時相對人購買系爭108、108-1地號土地,尚有同時購買同地段108-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公坡小段3筆土地),但公坡小段3筆土地於99年購置時,賴秀鳳為相對人公司斯時之會計,且依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0號判決可知當時相對人公司之3間銀行帳戶之印鑑、存摺均由抗告人2人所占有,堪認當時抗告人2人當時就已知悉並同意購置公坡小段3筆土地乙事;另公坡小段3筆土地迄今仍未出售,抗告人主張公坡小段3筆土地業已出售,實屬無稽。況109年度訴字第727號事件已認定售地餘款4,949,109元之餘款證明並非本於交易過程所生財產文件,也非相對人公司營業情形相關表冊或財產文件,並非抗告人依法所得請求査閱之文件,且該案亦已提起上訴,縱二審推翻一審判決之認定,抗告人亦得依上開判決請求交付相關帳冊資料,亦無須藉由選任檢查人查閱相關資料。
㈥、另抗告人提出乙紙相對人公司匯款至簡連東個人帳戶之傳票而辯稱簡連東掏空相對人公司資本云云,查因相對人公司於
99年出資購買公坡小段3筆土地,簡連東另以公司資金385萬元投資桃園高鐵站附近農地,並獲利投資款494萬9,109元,簡連東當下已將94萬9,109元匯回相對人公司帳戶,其餘400萬元則暫存於簡連東個人帳戶,並未動用,因抗告人2人無權占有相對人公司3間銀行之存摺、印鑑,而簡連東因必須維持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往來、工廠租金、設備修繕、員工薪資及水電雜費等資金需求,故於109年2月15日以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將400萬元存入該帳戶,以專款專用於相對人公司之資金支出,更於109年5月11日匯入39萬3,776元以防相對人公司資金短缺,此部分於109年度訴字第727號案件均有相關 事證,根本無須再藉由選任檢查人查閱此部分相關資料:又相對人公司因99年度購買土地而出資過多,經崇正會計事務所通知可能會有被查帳的問題,而要求年底帳上最後
一 天要有一定金额,故簡連東於99年12月31日指示當時擔任會計之賴秀鳳從簡連東個人帳戶内先匯出350萬元至相對人公司帳戶,再於100年1月3日由相對人公司帳戶返還予簡連東個人帳戶,此過程賴秀鳳均清楚知悉,且係其親自處理,該交易傳票上之字跡亦是賴秀鳳之字跡,故此係抗告人試圖誤導、欺瞞鈞院之情,至為顯然。據上,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無必要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本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上訴人有資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見其係對聲請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出資額為600萬元,抗告人簡連榮之出資額為180萬元、抗告人賴秀鳳之出資額為120萬元,且均已繼續6個月以上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4頁),是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本件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無非係以相對人公司未曾召開過股東會且未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造具各項表冊送請股東承認、相對人公司股東簡志宏涉犯背信罪仍續任職於公司、廣達街房屋之所有權歸屬、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簡連東未經股東同意以公司資金購買公坡小段3筆土地及桃園高鐵站附近農地,並擅將土地所有權登記於簡連東名下,又擅自賣出土地,亦未將土地賣出價款匯回相對人公司,且簡連東擅將相對人公司於渣打帳戶中350萬元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且未將此情報告股東或說明匯款理由,有權利濫用致公司財產去向不明之疑慮等情為由。惟查:
⒈按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制度,股東決議並不以會議形式進行
決議為必要,而可以任何方式取得股東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121 號裁定同其意旨)。相對人公司為一有限公司,依法本無股東會之制度,不若股份有限公司必須每年依法召開股東常會,是縱相對人公司未召開股東會,亦不能以此認定相對人公司有何違反公司法或章程規定之情形。況且有限公司之經營決策本為董事權限,公司有盈餘時是否分派股息及紅利,亦未設有強制規定,公司法及相對人公司章程既無強制須分派盈餘或事前取得股東同意,均屬公司自治及經營決策之範疇,自難僅以相對人公司未召開股東會取得全體股東同意及未分派盈餘,遽認有何違法或違反公司章程之處。
⒉次查,抗告人賴秀鳳自86年間即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會計職務
迄至109年2月10日,並於109年6月1日與相對人公司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抗告人賴秀鳳既擔任相對人公司會計職務長達20餘年,復與抗告人簡連榮為配偶關係,並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簡連東之弟媳,具有親屬關係,且擔任會計職務期間,實際負責製作、保管相對人公司之歷年帳冊資料,顯見渠等對於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實際經營情形實不可能毫不知情。且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準備二狀中亦載明「其係於整理文件時,發現渣打銀行交易傳票並提出聲證七」等情,益徵相對人公司歷年之帳簿、表冊、交易紀錄等資料,確實均由抗告人持有中。另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0號判決,均業已認定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簡連在、簡連獅、簡連榮係決定由相對人公司之會計李邑甄保管帳戶印鑑及存摺,而抗告人確屬無權占有上開相對人公司之印鑑及存摺,並判決抗告人應返還帳戶印鑑及存摺予相對人公司乙節,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0號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第163至173頁)。抗告人雖稱證人李邑甄於該案有證述相對人公司於85年至86年間有帳目異常之情事云云,惟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0號判決之意旨,並未就其證稱相對人公司有帳目異常一節認定是否屬實,自亦難執為本件之依據。綜上,抗告人二人雖為相對人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惟抗告人賴秀鳳長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會計,其亦於書狀中自承有負責處理相對人公司請款、應付帳款、薪資表冊、提領等作業(見本院卷第25頁);而簡連榮則無權占有相對人公司之帳戶印鑑及存摺,又於書狀中陳稱係為監督、制衡領款手續(見本院卷第26頁),實有行使監察權之意,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對其財務確有隱匿之情事,實難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毫無知悉,據此無從認定有何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⒊而相對人公司股東簡志宏涉犯背信罪之情形,已有本院108年
度審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為證,簡志宏之犯行既業經偵查審理所確認無誤並判決有罪,即無再為蒐證之必要,且相對人公司是否仍繼續任用簡志宏,亦為公司之選擇自由,則抗告人以此主張應選派檢查人,難認有據。
⒋另抗告人主張其就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房地有借名登記
之關係,據此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之部分,查該房屋之購屋過程、資金來源及所有權歸屬,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決,認定該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實屬相對人公司所有,且購得經過、價金來源、房地權狀之保管均係放置於相對人公司內保管,現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54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既已由法院調查審理中,則此部分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
⒌又就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簡連東於99年間以公司財產購置
公坡小段3筆土地,並借名登記於簡連東名下部分,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7號交付帳冊案件之民事判決,可知簡連東以公司資金1,219萬元購置該土地時,抗告人賴秀鳳時任會計職務,且斯時相對人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均由抗告人無權占有中,衡情抗告人顯已知悉並同意購地一事,方有可能自相對人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提領購置資金並交予簡連東,是抗告人陳稱簡連東未得公司股東同意即以公司資金購置土地,顯難採認。且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業已判命簡連東提供公坡小段3筆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價金給付證明等文件供抗告人查閱,是關於公坡小段3筆土地之相關資料,抗告人既得經由上開判決取得查閱之權利,實無再就此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⒍另就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簡連東於99年間以公司資金385萬
元投資桃園高鐵站之附近農地,並獲利4,949,109元部分,業經簡連東於上開另案交付帳冊案件(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7號)中,舉證說明購地之緣由及資金使用情形,獲利款項中之949,109元亦經簡連東匯回相對人公司之銀行帳戶,抗告人對此亦未爭執,其餘400萬元則經簡連東自承後於102年間再以該款項投資購置觀音區大堀段2056地號之土地,迄至106年5月間始經全體股東協議退出取回投資款,並因抗告人拒不交還相對人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印鑑,遂於109年以簡連東之名義開立私人帳戶將款項匯入用以專款專用,支付相對人公司各項營運所需之資金開支,是以,該400萬元款項固未匯回相對人公司之帳戶,惟仍係用於相對人公司之營運開支及投資獲利,亦無拒絕提出相關文件之情形,自難以此認定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且執行業務之股東並無向非執行業務股東報告營業情形之法定義務,故簡連東本無向抗告人報告投資購買、轉售桃園高鐵站附近土地之必要,另案交付帳冊之案件雖經相對人公司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381號繫屬審理中,惟觀其上訴理由僅就部分文件屬會計憑證不應供予查閱為爭執,是相對人並未拒絕提出相關財產文件,僅表示非屬財產文件者不予提供,則抗告人既得依另案訴訟及判決查閱相關財產資料,即無須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
⒎末查,就抗告人陳稱簡連東於100年1月3日擅將公司於渣打帳
戶中350萬元款項匯入其個人帳戶,且未將此情報告股東或說明匯款理由之部分,於100年間仍係由抗告人賴秀鳳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會計職務,並保管相對人公司之歷年帳簿、表冊、交易紀錄等,包含上開渣打銀行之交易傳票,業如前述,且斯時相對人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亦由抗告人無權占有中,業經認定如前,是該筆匯款顯為抗告人知悉並同意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之情況下所為,實難謂抗告人對該筆匯款之款項並不知悉,自無據此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㈢、而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各有明文。抗告人二人均為相對人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本得向相對人公司獨立行使非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隨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甚至可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然抗告人捨此監察權之行使不為而聲請選派檢查人,抗告人上開主張已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目的有所未合,檢查人制度乃在於補強監督之不足,自需檢附事證說明必要性,是抗告人應先釋明,其行使監察權時,相對人有規避、阻止之行為;或聲請人行使上開監察權後,發現相對人可能有不法之行為,為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始認有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以避免部分股東僅憑主觀臆測而濫用此制度,行無窮盡帳務之檢查,進而導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和其他股東之權益。查本件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檢查必要性之存在,已如前述;且抗告人上開所提諸多事由本得藉由行使監察權而得以明瞭,故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資料尚不足釋明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經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