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8號抗 告 人 江正斐
徐 怡彣徐明登徐賴瑞娥吳明洲徐巧惠蔡鴻民徐巧玲江淑怡江廖玉鈴共 同代 理 人 鄭崇文律師相 對 人 禾佳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志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30日110年度司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固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惟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仍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合計持股超過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相對人之董事會自民國106年起即以繳納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貸款為由,提案由臨時股東會通過現金增資,然相對人出租系爭土地及營業收入已足敷繳納系爭土地貸款,無需增資,上開提案恐係特定股東欲藉由增資稀釋抗告人持股比例,以利日後出售系爭土地可獲得較高價金。且增資僅可能是為膨脹會計帳面股本,達成目的後即將增資款發還增資股東。又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無從得知1,000萬元增資去向,與財政部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覆本院之資料亦不符,資產負債表中業主(股東往來)及辦公室設備等項目、金額甚高,實情如何,有待選派檢查人加以檢查之必要,原裁定駁回聲請,應有違誤,聲明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股東,持股已超過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且持有期間迄今已超過6個月等情,有相對人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股數明細、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等資料可稽(原審卷第50至59頁、61、67、69、72、77、79、83、86頁),是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洵堪認定。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出租系爭土地及營業收入應已足以繳納系爭土地貸款,無需增資,相對人有藉由增資稀釋抗告人持股比例情事,故有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相對人於原審所述:相對人因於106年無法給付貸款與利息,臨時股東會才提案增資等語,核與其所提出107年、108年損益表顯示相對人財務營運已有虧損狀況相符(原審卷106至109頁)。而檢視上開損益表蓋有相對人印文,足認確為相對人所作成,自得據以認定相對人財務營運損益之情形。參照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調閱相對人105年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5年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件(本院卷35至52頁),相對人於105、106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全年所得額尚有5,984,746元、2,271,695元,107年度僅剩24,047元,至108年度則已呈虧損3,011,693元情形,益徵相對人自107年度起其財務營運確實已有虧損狀況,從而相對人為給付系爭土地貸款與利息,而於107年6月30日、108年12月14日提案增資,非無所據,抗告意旨空言主張無增資必要或質疑增資去向,尚無可採。抗告人另以相對人公司資產負債表中「業主(股東)往來」、「辦公室設備」項目金額過高,有選派檢查人必要,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釋明該等項目有何過高之情,及辦公室設備所需費用數額為何始屬相當,復經相對人羅列該項目歷年金額,及會計科目變更情形,亦未見明顯異常。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核屬主觀臆測之詞,難認有據。抗告人迄未檢附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或財務有何其他異常之相關事證,而有藉由檢查人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權益之必要,自難遽認本件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是抗告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謝宜伶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