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簡振興相 對 人 吳祐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9 年度司票字第67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相對人自行填寫,已涉及變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相對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於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於非訟程序中不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觀諸該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則原審以形式審查並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就系爭本票係遭偽、變造乙節,縱令屬實,亦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程序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光彧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1 │107年1月21日 │40萬1,994元 │107年1月22日 │TH0000000 │ │├──┼───────┼───────┼───────┼─────┼──┤│2 │107年1月22日 │20萬元 │107年1月22日 │TH0000000 │ │├──┼───────┼───────┼───────┼─────┼──┤│3 │107年10月25日 │22萬3,100元 │107年12月15日 │C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