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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喜多屋有限公司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王興華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1 月15日所為108 年度司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相對人王興華向原審聲請解任清算人,經原審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87號裁定解任王仁傑之抗告人清算人職務,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再經原審以抗告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尚非合法為由,於110 年1 月15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原審108 年12月4 日裁定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自亦不得提起抗告,則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故原審再以上開11

0 年1 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上開110 年1 月15日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法 官 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