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李美珍相 對 人 陳俊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本院簡易庭110 年度司票字第5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清償欠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惟相對人未將本票返還抗告人。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9 年9 月1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內載憑票交付17萬元,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票據號碼為CHNO473624),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述業經清償欠款等情,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