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郭怡妏相 對 人 方稚富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3 月29日110 年度票字第87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及配偶已償還新臺幣(下同)16萬2,920元,並已尋獲繳款證明,則一經提出法院審酌,必可受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伊已聲請法院保全相關證據,以利後續訴訟。又若為民國109 年7 月之債務不履行,何以拖至110 年3 月始聲請本票裁定,甚未完整提出票據資訊,並將同一案件分送不同股別審理,實有混淆視聽、意圖遮蔽事實誤導法院之嫌,與善良風俗原則相悖,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經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其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的生效要件,合乎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的要件。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相對人確有提出系爭本票,抗告人所稱未完整提出票據資訊云云,顯非事實;抗告人稱其已償還票款云云,然此非本票裁定程序所能審酌,抗告人倘認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存在,應另循其他途徑救濟,而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其餘所陳,均與本票裁定之要件無關。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程序費用額1,000 元(即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由抗告人負擔如主文第2 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編│發票日 │ 到期日 │ 金額 ││號│ │ │ │├─┼───────┼───────┼──────┤│1 │109 年7 月15日│未記載 │11萬5,000 元│├─┼───────┼───────┼──────┤│2 │109 年7 月15日│未記載 │12萬元 │└─┴───────┴───────┴──────┘